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6年度,232號
CHEV,96,彰簡,232,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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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3年4月19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新台幣5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3年4月19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0, 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6年票字第143號)。惟系爭 本票係原告於93年間向被告購買房屋(預售屋)之尾款,兩 造約定價金為4,500,000元,按工程進度繳納,尾款須待原 告補助款下來後才給付,並於契約記載「本工程款中之交屋 款計50,000元部分之本票,乙方(即被告)需配合甲方(即 原告),待甲方其房屋補助款提撥下來,再予其繳納。」, 現補助款並未提撥,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契約書等為 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前段規定自明。而依民法第 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 生效力,則票據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就票據之付款約定停止條 件時,執票人應待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支付其向被告購買房屋 之尾款,兩造既約定須原告房屋補助款提撥後,始支付尾款 ,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已經提撥房屋補助款,自不能認兩造約 定之條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張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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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