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96年度,268號
GSEV,96,岡簡,268,2007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下午9時47分許,於坐落 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97號「東京書坊租書店內, 因不滿其與友人放置於該租書店前之兩部機車,為該租書店 負責人即原告乙○○之胞兄蘇晉儀遷移他處停放,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胸擦傷、左 腕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致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復健費用30,000元,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造成傷害,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願與原告和解,是原告不願意和解,因原告將 我的機車牽至路中,我才毆打他,我最多願意賠償2,000元 ,並向原告道歉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原告胞兄遷移被告及其 友人之機車,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3件為證,查核屬實,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第378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同一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20,000元:原告固主張因為被告傷害而支出醫藥費20 ,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 3紙觀之,原告僅支出200元(50+50+100=200)之醫藥費, 其餘19,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意旨,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復健費30,000元:原告固主張因為被告傷害而支出復健費30 ,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意旨,亦難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
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成傷,侵害 其身體權,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依兩造之陳述、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查閱兩 造各類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內容所載,原告經營租書店,名 下財產有房屋1幢,被告打零工維生,名下財產有1998年出 廠之汽車1輛,原告因被告毆打受有右腕及左胸背扭挫傷、 右手腕肌腱發炎、腫痛、左前胸擦傷、左晚擦傷、左手擦傷 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以49,8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49,800+200=5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