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6年度,135號
PTEV,96,屏簡,135,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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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對訴外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得烈公司)有債權存在,遂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96年2 月2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全 147 號執行命令,扣押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同 年月7 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於 同日自行以其對安得烈公司有新台幣(下同)9 萬858 元之 債權存在,並已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被告之抵銷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訴外人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合計9 萬858 元, 及自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安得烈自95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其借款, 迄96年3 月28日止共向被告借款1 千萬元,雙方並訂定約定 書,約定被告得將安得烈公司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 切債權,逕行抵銷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 期尚未屆至者亦同。被告自得以其對安得烈公司之借款債權 與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安得烈公司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業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 院聲請就訴外人安得烈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裁定准



許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存款債權 ,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以其對安得烈公司亦有 借款債權,並已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為由函覆本院,此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收受扣押存款命令送達證書、 96年2 月9 日、4 月6 日函覆本院影本各1 紙為證,則系爭 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未明確,影響原告對該債權之執行,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 告訴請確認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即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固定有明文。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 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 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 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3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三債務人如於扣押前已對其 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 。蓋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 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 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 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之地位應 受保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安得烈公司有1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並已與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訴外人安得烈公司曾於95年10月13日、10月26日 、11月7 日、96年2 月5 日、3 月9 日、3 月13日分別向被 告借款2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 元、150 萬元,迄今尚積欠10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借據影本6 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 1 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安得烈公司確對被 告有前述借款債務存在,且與被告所負存款債務之給付種類



相同。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命令 係於96年2 月7 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 頁)。按被告對安得烈公司據以主張抵銷 之6 筆存款債權中,有4 筆債權分別係95年10月13日、同年 10 月26 日及11月7 日、96年2 月5 日總計750 萬元之借款 債權係發生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前,而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亦 各有32 ,733 元、58,125元之存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客戶 資料查詢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與安得烈公司所簽 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立約人(安得烈公司)同意 貴行(被告)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 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 尚未屆至者亦同。」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 安得烈公司既立約定書拋棄期限利益同意被告就未到期之債 務為抵銷,則被告對上開金額合計為90,858元之存款債權依 上開約定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核諸上揭法條,縱於扣押命 令送達後始行使其抵銷權,亦得為之。原告徒以被告行使抵 銷權之時點係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主張被告以安得烈公司 之存款債權抵銷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為不合法,顯屬無據。㈢、綜上,被告就其發生於96年2 月7 日前,合計新台幣750 萬 元之借款債權,主張與安得烈公司對其之90,858元存款債權 互相抵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安德烈公司對被告之90 ,858 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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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