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96年度,37號
SLEV,96,士聲,37,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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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內政部民國91年3月28日,台 內中地字0000000000號令暨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早期放領公地應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領人或其繼承 人道府申辦繼承承領,乃以北府地籍字第0950881151號函通 知相對人,竟均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通知公文函、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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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