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52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執有由第三人丙○○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各為新 台幣(下同)47萬2300元、31萬2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德肯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客票融 資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的擔保。
3 被告為背書人,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2300 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 被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也沒有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
2 系爭支票上背面名義為「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非真正,非被告公司的印章。
三、本院的判斷: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上之背書印章是 否真正,如被告否認時,應由執票人就該背書印章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為背書人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被告為背書人.應負背書人責任,即難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4300元及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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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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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陽信銀行 │AC0000000 │96年2月 6日 │472,300元 │
│ │社子分行 │ │96年2月 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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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陽信銀行 │AC0000000 │96年2月28日 │312,000元 │
│ │社子分行 │ │96年3月 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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