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367號
SLEV,96,士簡,367,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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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2,455 元,及自民國 95 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緣原告於79 年1 月受日本相模株式會社委託為OEM 廠,負責代工生產照相機 內日期顯示器用之微小型熱燈泡,並負責將之銷回日本,而 訴外人託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託福公司)則係於83 年1 月受日本相模株式會社公司委託,負責在台灣地區代銷 由原告加工生產之日本燈泡,未料原告暗中將其代工生產之 燈泡,銷售予台灣地區其他公司,侵害託福公司之代理權, 然因託福公司當時仍須仰賴原告供貨,不便與其反目,僅於 每次與原告結算貨款時,從中扣留部分貨款尾款作為反制, 預作日後清算之用,迄92年5 月為止,累計扣留貨款尾款4, 930,355 元,原告為謀取回上開貨款,竟向託福公司誆稱: 如託福公司退還原告上開貨款尾款,原告保證按月增加供應



託福公司代銷之燈泡數量,以助託福公司賺回貨款尾款,託 福公司遂向被告借用如附表1 、2 所示5 張支票,由託福公 司背書保證屆期由其負責兌現,不料,託福公司將5 張支票 交付原告後,原告背信食言,致使託福公司陷於絕境,原告 對於託福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 主張之貨款,早已喪失請求權,原告又因未能履行對待給付 條件,應無行使上開5 張支票之權利;對伊而言,因兩造間 無商業往來或借貸關係,可見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此外,原告持如附表二編號2 、3 、 4 號所示3 張支票訴請伊給付票款,雖經1 、2 審判決原告 勝訴,且裁定駁回伊上訴最高法院,伊已向最高法院提出抗 告,尚未確定,該前案與本案之事實、法理均相同,鈞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
四、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之緣由,乃託福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而 向被告借票,經託福公司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之事實,為原 告所自承,核與被告96年5 月30日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出託福公司借票之借據影本為證,應堪認為真 正。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託福公司使用,託福公司受讓取得 票據權利後,並依背書及交付方式,再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原 告,託福公司即為原告之前手,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參照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他人(即託福公司)與執票人 (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因認原告 對於託福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貨款尾款之請求權是 否喪失?以及原告是否依約履行對待給付之條件?均不影響 被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
五、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 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 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 ,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 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考)。本件系爭 支票既係託福公司向被告所借得,託福公司自屬無瑕疵受讓 且取得處分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非屬無票據權利人,顯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系爭支票係託福公司為清償積欠之



貨款而交付予原告,前已認定,原告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因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至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渠二人間有無交易往來等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核與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之認定無關,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自毋庸停止。本件原告乃以系爭支票執票人地位,請求被告 履行發票人責任,與原告另基於如附表2 編號2 、3 、4 號 所示支票執票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應係各自獨 立之不同事件與請求,本件票款請求權並非以另案票據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為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要件 不合,被告主張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乙節,自屬不能准 許。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2,002,455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2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附表1:(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台北市第一│AN0000000 │95年10月31日│2,002,455 │
│ │信用合作社│ │95年12月11日│元 │
│ │營業部 │ │ │ │
└─┴─────┴─────┴──────┴─────┘
附表2:(新臺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 │ │
├─┼─────┼─────┼──────┼─────┤
│1 │台北市第一│AN0000000 │93年11月10日│127,900 元│
│ │信用合作社│ │ │ │
│ │營業部 │ │ │ │
├─┼─────┼─────┼──────┼─────┤
│2 │同上 │AN0000000 │93年12月20日│800,000 元│
├─┼─────┼─────┼──────┼─────┤
│3 │同上 │AN0000000 │94年2月20日 │1,000,000 │
│ │ │ │ │元 │
├─┼─────┼─────┼──────┼─────┤
│4 │同上 │AN0000000 │94年4月20日 │1,000,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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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託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