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337號
SLEV,96,士簡,337,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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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敏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同年月1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敏轃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和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村公司) 簽發,經被告敏轃有限公司(下稱:敏轃公司)背書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被告敏轃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被告和村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則辯稱:伊經友人陳順和介 紹認識一位陳先生,陳先生表示要將某公司股份登記伊名下 ,需要使用伊身份證件辦理,事後又告知,該公司需要領用 支票,請伊配合辦理開戶,陳先生為伊代刻公司大小章,並



陪同伊至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事宜,辦理開戶過程, 才發現自己擔任和村公司負責人,事隔2 、3 月後,對方僅 託人將伊身份證交還,公司大小章則迄今未還,伊根本沒見 過支票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章,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是否真 正,伊不清楚,即使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亦非伊本人或所授 權之人蓋用,係遭他人無權盜蓋,因此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經本院當庭以 肉眼比對系爭支票原本所蓋用發票人印文,與被告和村公司 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時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之印鑑卡上大小章印文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 支票發票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則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 ,不足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 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897,75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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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據金額 │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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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中小企│AU0000000 │96年2月28日 │897,750元 │
│ │業銀行士林│ │96年3月1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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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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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敏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