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亞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勞簡字第1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柒元,餘新台幣貳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8,777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11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3 、115 頁),經核應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 協助訴外人泰翊公司(營運內容為銷售被告公司之產品)拓 展經銷業務,迄同年9 月底離職,然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95 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共計119,205 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前述期間並未打卡上下班,亦未依被告 公司規定填寫外出登記簿或業務報告等資料,且自95年7 月 中旬起即無故不參加例行之業務檢討會議,嗣經被告公司人 員於95年9 月1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填寫行程表及外出登 記簿,原告仍拒不辦理,使被告公司無從稽核原告之出勤狀 況,自無需給付薪資。㈡原告雖於訴訟中提出95年7 月至9 月之服務單為證,然依另案證人蘇光智所述,該等單據並未
呈交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5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協助訴 外人泰翊公司拓展經銷業務,迄同年9 月底離職,及被告公 司尚未給付95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共119,205 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明細單共3 紙為證(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
㈠原告於95年7 月至9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至各客戶營業 處所進行維保等業務工作,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服務 單共69件為證(本院卷第33-101頁),應堪認原告確有提供 勞務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未提供勞務云云, 尚不足採。況查,被告於95年10月17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 中,乃稱「函中所提之勞動對價已由泰聯科簽收,係因甲○ ○君與泰聯科尚有貨物債權,即使用之公關體驗設備未繳回 ,泰聯科故而暫保管該勞動對價。」等語,並未以原告未提 供勞務作為拒絕給付薪資之理由,此有淡水紅樹林郵局第 220 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 益徵原告應無長期曠職之情事,否則被告事後何需另執原告 與泰翊公司間尚有貨物債權問題為由拒付薪資?且倘若原告 於95年7 月至9 月間均未曾提供勞務,依常情被告公司早應 將原告解僱,然其竟能容忍原告長期曠職達3 個月之久,而 未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仍按月製作原告薪資明細 單,亦與常理有違,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勞務云云,顯不足 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打卡及填寫外出登記簿或業務報 告,亦無故不參加每週之業務檢討會議,且前開客戶服務單 均未繳回公司,使被告無法稽核其出勤狀況,原告自不能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然被告所稱上開文件報告等,均屬公 司管考員工之機制措施,原告固有遵守之義務,然縱未確實 遵守,亦僅為是否違反工作規則之問題,倘原告確有提供勞 務,被告仍不得拒絕薪資之給付,是本件原告於前揭期間既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僅以上開事由拒 絕給付薪資。且查,有關打卡問題,業據證人蘇光智於本院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勞小調字第33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證稱: 「上下班在6 月以前需要簽到,在7 月以後開了會議在業務 上加強,與大亞公司的曹總協調後,曹總說我是原告(訴外 人畢明燕)的主管,是否要簽到由我決定,我告訴原告不需 要簽到,只要業績及客服就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0
頁),而本件原告與該案原告畢明燕之情形完全相同,亦為 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頁),是原告陳稱其未打 卡上下班乃受主管蘇光智之指示等語,自堪採信。至被告雖 提出原告於95年7 月份之打卡紀錄(本院卷第122 頁),指 摘證人蘇光智證稱自95年7 月起即可不用打卡等語為不實, 然依證人蘇光智所述,其係在95年7 月開過會並與被告公司 曹總經理協調後,告知原告不用再簽到,則縱使證人蘇光智 於7 月份仍在原告打卡單上簽名,直至8 月份始未再作此簽 認,亦不足以影響其有關告知原告不用打卡部分證詞之真實 性。此外,有關外出登記簿、業務報告、客戶服務單等資料 ,原告均已填寫送交主管蘇光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復有 服務單影本69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101頁),應可採信 ,至證人蘇光智雖於另案證稱其未將該等資料交付被告公司 云云,然此既非原告所能掌控,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綜上所 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為拒付薪資之正當理由,其辯稱 無需給付原告薪資,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7 月至9 月之薪資共119,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 元,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03 元應由原告負擔外(1440×19572/138777=203 ,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之1,237 元(0000-000 =1237)應由被告 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