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被告為泰國人,其出生年應更正為公元1959年 。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 衍 燕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