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75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劉念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叁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債權人
固非銀行,然所受讓者為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
權,因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使其受債權讓與
前更大之不利益,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理由,在
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
制,倘該條文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該現金卡及信用卡之
債權人,則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利息,如此將導致上開增訂之條文形同
虛設,實非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故債
權人就第一項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如不服該部分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