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利課)
相 對 人 嘉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 件;而聲請人以信函向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嘉義市○區○○○ 街20號1樓送達通知,係因「招領逾期」之事由而遭退回, 並非有「原址查無此人」、「遷移不明」等情形,有郵件寄 送及招領逾期資料在卷可查,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期 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 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在作為公示送 達對象之信函中,亦敘及「多次電話催促仍未見改善」,益 徵本件應不存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不符,是本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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