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95號
原 告 玉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月間,承攬被告國立嘉義大學所 發包之「蘭潭校區學生宿舍二舍後方水土保持修復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280,00 0元,雙方並定有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其 中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之施作工程,並未包含於被告所列 之發包工項中,然被告仍要求伊施作,伊就此部分工程亦已 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此部分工程既非屬原發包工項, 即應為追加工程,又伊就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部分共施作 68公尺,每公尺之單價為新台幣2,430元,是伊自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165,240元,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雖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 ,惟已明確標明於施工平面配置圖中,而施工平面配置圖亦 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故縱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未列於 包商標價清單中,亦僅屬漏項,原告此部分之施作並非追加 工程,再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本件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 式給付價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並不 得據此請求加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80,0 00元,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業已於95年11 月間經被告驗收完畢。
㈡原告就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之施作長度為68公尺,每公尺 單價為2,430元。
㈢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並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惟已標明 於施工平面配置圖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並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 而謂此部分施作應屬追加工程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 第4項即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而施工平 面配置圖為契約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施工平 面配置圖圖號1之工程項目數量總表中,即有記載「半圓HD PE排水管102m」等文字明確,而加勁擋土牆詳圖㈠圖號2 之施工圖說中,以更詳細之工程圖說明60公分半圓HDPE排水 管之施工方式,此有上開工程圖說在卷可按,而原告亦自承 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為系爭工程中施工長度最長之部分, 足見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顯已可明確知悉60公分半圓HD PE排水管屬於施作範圍內,是縱包商標價清單中未列此部分 工項,惟依照施工平面配置圖及加勁檔土牆詳圖等工程圖說 ,此部分工程顯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原告為此類工程之專 業施工公司,於參與投標時亦應已詳閱招標、投標文件,自 難諉以此部分工程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即謂此部分為追 加工程。
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第1款,雙方就系爭工程價金之給付 ,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而契約第4條(契約價 金之調整)第2款並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 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4條第3款則約 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 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 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 加價」,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稽,則兩造既約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計算契約價金,而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 之施作已明確記載於工程圖說上,應屬系爭工程範圍之一部 ,業如前述,是縱此部分工程未列於包商標價清單中,亦屬 契約載明由原告應施作之部分,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五、綜上所述,60公分半圓HDPE排水管之施作部分本即屬系爭工 程之一部,且系爭工程合約又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計算 工程價金,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16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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