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徐翊軒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訴訟案件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縣永康市,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其管轄已有違誤。雖原告又以兩 造約定臺灣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然本件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臺灣南 部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
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 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由此 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將本訴訟案件移送至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尚難准許。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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