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6年度,134號
OLEV,96,員簡,134,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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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乙○○
      庚○○
            號
      丙○○
被   告 己○○
      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第58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瓦頂房屋、編號a-b部分長度24.33公尺、厚度0.1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甲○○應自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第58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瓦頂房屋遷讓。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第589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己○○戊○○丁○○無法律 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 興建建物及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應屬無權占有,被 告甲○○向其他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而占有,對原告而言亦屬 無權占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戊○○出資興建,以被告賴



煥標為起造人名義申請自用農舍,仍為被告戊○○所有,而 丁○○與被告戊○○為兄弟,故原告請求被告賴煥標、丁○ ○拆屋還地,應無理由,而被告甲○○係向被告戊○○承租 系爭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建物及編號B 部分土地上建物之1、2樓,對建物並無拆除之權,被告賴煥 標之祖父購得坐落同段第590地號土地已數十年,依理不可 能占用原告之土地,占用原告土地應係95年實施地籍重測後 各筆土地地籍線向南推移所致,可傳訊重測之測量員陳渭梯賴文政,參酌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353號判決意旨,應不 得訴請被告戊○○拆屋還地,又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被告戊○○之三層樓建物僅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 告收回該部分土地獲益甚微,卻危及房屋結構造成被告戊○ ○及社會重大不利益,有權利濫用情事,故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第58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及編號a-b部分土地 上之圍牆,應屬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物係 被告戊○○出資興建,占用原告之土地,應係95年實施地籍 重測後各筆土地地籍線向南推移所致,此應不得訴請被告戊 ○○拆屋還地,戊○○之三層樓建物僅占用編號B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獲益甚 微,確危及房屋結構造成被告戊○○及社會重大不利益,有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建 物(三層樓房)、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瓦 頂房屋、編號a-b部分長度24.33公尺、厚度0.1公尺之圍牆 占用等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雖辯稱此應 係95年實施地籍重測後各筆土地地籍線向南推移所致等語, 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之意旨,現有已確定之地籍線在未經推翻之前



,仍具有效力,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不論重測前後地籍線有無 不相符之情形,尚不得遽以否定現有之地籍線,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及聲請傳喚重測之測量員陳渭梯賴文政,並無礙於 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本院自無傳喚測量員之必要 。
⑵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為所 有權人。經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土地上興建建物及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圍牆均未保存 登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辯上 開地上物均為被告戊○○所出資興建等語,亦為被告所未爭 執,亦堪採信。被告戊○○既係實際建造人,自為系爭未保 存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戊○○方有拆除系爭建 物及圍牆之處分權,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建物、  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瓦頂房屋、編號a-b部 分長度24.33公尺、厚度0.1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己○○丁○○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牆等語,因被告己 ○○、丁○○並非系爭建物及圍牆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 物及圍牆並無拆除之權能,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回該部分土地獲益甚微,卻危及房屋結 構造成被告戊○○及社會重大不利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請求被告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行為在於貫 徹其所有權之權能而行使其權利,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向其他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而占有,對 原告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 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瓦頂房屋遷讓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甲○○係向被 告戊○○承租系爭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上 建物及編號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1、2樓,對建物並無拆除之 權等語,然被告甲○○僅得基於債之關係(債之相對性)對



被告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已,對原告所共有上開土 地而言,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事實,故原告上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瓦頂房屋、編號a-b部分長度24.33公尺、厚度0.1 公 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及 被告甲○○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93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 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瓦頂房屋遷讓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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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