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員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6
月22日溪警分偵社字第0960008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14時33分許起至同月23日上 午8時52分許止。
⑵地點:彰化縣埔心鄉○○路○段327號楊玉隆家庭醫學科診 所。
⑶行為:接續撥打電話至上開診所共68通電話,致使上開診 所電話無法正常使用,藉端滋擾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楊玉隆之陳述。
⑶通信記錄報表、監視系統畫面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