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六號
聲請覆議人 包錫銘
195巷1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三
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包錫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貪污案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一六0日,該案嗣經該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支付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然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貪污案件,雖確曾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受羈押,嗣經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核閱上揭案號卷宗屬實。然聲請人在檢察官偵訊中,先供承:伊友人即工程業者林淵源,因承包軍方工程,遇抗爭,又遲延,請伊找軍團工兵組開會協調,伊曾分四次向林淵源拿取七十萬元等語。檢察官認其有共犯貪污之嫌,且具串證之虞,當庭逮捕,發交調查人員調查。聲請人在調查時,更直言:林淵源事先允諾,將於伊幫忙使工程剩土運出營外後,給伊及另友人陳光遠三百萬元之酬金,後來因該工程延滯違約,央求伊幫忙解決,交給伊二十萬元作為軍中疏通之報酬。伊乃與陳光遠邀請當時之六軍團工兵組王世宗上校組長及吳光宗少校承辦人,宴飲花酒、唱歌作樂,先後四次,各花費七萬、八萬、四萬及五萬元等語,經檢察官複訊,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並稱調查人員「沒有非法取供情事」。核與林淵源、陳光遠所供大致相符,復有領款之支出傳票明細表、支票可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因准檢察官所請,以聲請人涉嫌與軍方人員共同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圖利罪行,已達重大程度,且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營區經辦與承辦相關人員復待追查,有串供之虞,自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迨延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聲請人猶稱有因幫忙林淵源承包軍方工程之事,取得鉅款(一稱四十萬元,一稱二十九萬元),招待軍方人員喝花酒等語,迄至該法院審理中,乃改稱:伊請軍方人員吃飯,
金額係十萬元以下,未向林淵源取款,且飯局中未言及工程有關之事云云。始經法院以聲請人先後不一之自白,不足憑為有罪之認定,而判決無罪確定。是綜觀聲請人之遭受羈押,實因其迭次自白為林淵源承包軍方工程之事,拿取林淵源款項,而與軍方人員攀關係、喝花酒,其本身具有重大過失,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查辦偵訊時,早已事隔多年,聲請人記憶不全,自無法詳述,法院卻僅憑檢察官之聲請,未再查有利事證,即予羈押,不符公平正義。其中,調查機關之筆錄,係在調查人員施以暗示、誘騙、恐嚇等方法而製成,內容不實,故法院僅開庭一次,即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告確定,足見聲請人確實蒙冤,其先前所為之自白非出於自願,自不能遽認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出於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自當准予賠償等語。惟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乃指羈押之發生,係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檢察官初訊,並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詢問與聲請羈押時,再三自承:曾收受工程業者林淵源之報酬,並利用其軍職退役人員身分,為承包軍事工程之事,與軍方現職人員攀關係、喝花酒等語,足見聲請人之遭受羈押,顯與其供承之前開事實,存有重要關係,可認係因其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原決定因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准予賠償,不能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
委員 劉 延 村
委員 顏 南 全
委員 邵 燕 玲
委員 花 滿 堂
委員 洪 昌 宏
委員 簡 清 忠
委員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