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287號
NTEV,96,投簡,287,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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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官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RC造、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鐵皮造、C部分一平方公尺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473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品所有,被告於民國73年在鄰地 即同段490地號土地上曾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 圳頭巷51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 95年購買系爭土地後,發覺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面積共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且無任何合法 占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 之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被告買受土地時已存在20餘年,被告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連春、其母張范細妹及其姐張品為 多年鄰居,其等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未表示反對,且被告建 屋前尚與張連春之父張振澤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張振澤代理 系爭所有權人同意將占用之部分出賣予被告,然因當時系爭 土地無法辦理分割,雙方遂協議由被告分管買受部分。且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興建既無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亦應繼受此效 力,而不得再行請求。又被告雖尚未取得所有權,被告亦以 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業已時效 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5年向原所有權人張品購買,並取得所有 權。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約於民國73年間所建,部分基地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土地。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房屋占用上開部分之系爭土地 有無正當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開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雖抗辯:其興建系爭建物前已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連春之父即代理人張振澤購買系爭土地約四坪之部分,因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與原所有權人達成分管之合意等語, 並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然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縱被告所辯屬實,然其所有系 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其 等僅可另向原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以其與原 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
㈢按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判參照),民法第796條之立法 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 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 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是以所謂「知其越界而不 及時提出異議」,係指越界建築當時知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 阻止,如越界建築動工興建完成,土地所有人嗣後知悉,自 非上揭法文規定之範圍。經查,系爭建物已建築約20餘年, 原告於民國95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見 原告並非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事實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本件尚無民法 第796條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嗣由張連春之母張 范細妹、張連春之姐張品陸續取得所有權,其等知被告越界 建築,然均未對系爭房屋之占用有何異議,已不得再請求被 告拆除,被告既買受系爭土地,亦應受此拘束等語,亦不可 採。
㈣末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因地上權取得 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上開規定,不過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 謂已取得地上權,自不能本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上,並無被告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記載,縱使被告得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然至多不過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難謂 已取得地上權。況被告自承其係依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應係依行使所有權之 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與前揭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合,是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 云,殊難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前開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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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