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257號
NTEV,96,投簡,257,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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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昱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六 千零九十元,待原告依約如期將貨品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加油站附近之工地,並經被告收 受無誤,原告已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並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然而被告一再推拖,迭經催討,迄今仍分 文未付。被告既已受領標的物無誤,則應依約定給付價金 三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金錢業務往來 均已清楚,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 貨款總計三十三萬六千零九十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將貨品 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加油站附近 之工地,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 給付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 已付清上開貨款等語,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為調查 ,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上開抗 辯自難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 六千零九十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乃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千六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額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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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