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6年度,217號
NTEV,96,投簡,217,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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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2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中商銀)鹿谷分行所開立之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上開詐騙集團中自稱 「嚴會長」之成年成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撥打原告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詐稱原告獲得 獎金五千七百萬元之樂透,但須先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 指定帳戶始能領獎,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九日依 其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將五十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而該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已遭凍 結,現仍在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2、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原 告受詐騙集團詐騙,將其所有之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內,則被告基於與臺中商銀之消費寄託關係 ,增加權利,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受有損害。惟被告所 受之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將其不當得利返 還原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1、被告與「台灣高山茶批發廈門辦事處」間因茶葉批發業 務有多次往來,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該辦事處經理張大



成再與被告聯繫茶葉批發事宜,被告遂於九十四年三月 十九日攜帶茶葉至廈門交付予張大成張大成並當面要 求訂購另批茶葉約四五點六六公斤,雙方議價總貨款為 五十萬元。被告回國後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依約將茶 葉交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送至廈門,未即時 獲得付款,屢經催款,張大成經理始表示於九十四年八 月間將請第三人匯款五十萬元以清償該筆貨款。故被告 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收受系爭匯款五十萬元,係基於與 訴外人張大成間之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依法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2、原告指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予 以否認。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存摺均為被告所持有 ,且該帳戶平時係供被告繳納水電費及公司資金出入使 用,並未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
三、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而將其所有 五十萬元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四三七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九三三三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且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即原告),對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目的之欠缺)等 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稱系爭帳戶平時係 供被告繳納水電費及公司資金出入使用等語。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鑑、提款卡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該帳戶於原告匯款 系爭五十萬元之前後均有密集之使用,除現金之存、提款 外,尚有票據代收、網路轉帳、電費代收等進出項目,該 帳戶之餘額大多為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間,有系爭帳戶明 細在卷可參。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帳戶若為被告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則被告為避免查緝或減少損失,自將避免 進出,且不可能將該帳戶作為其日常生活水電費轉帳扣繳 及商行資金往來之用。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 均為被告所持有,如該帳戶為供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如 何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況且被告抗辯其曾寄發茶葉至廈 門乙節,有貨運單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所 受之五十萬元,係訴外人張大成為給付買賣茶葉之價金乙 節,尚非子虛。
(三)再者,本件原告(被指示人)受詐騙集團(指示人)之指 示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領取人)之帳戶內。而被告(領 取人)與指示人間之對價關係乃基於買賣茶葉之法律關係 ,已如上述;原告(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 」固有瑕疵,但僅被指示人對指示人間有不當得利之請求 權,領取人(即被告)因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給付,自 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被告取得系爭五十萬元,即因訴外人 張大成清償被告之貨款,則被告與訴外人張大成間之對價 關係並無瑕疵;而原告與指示者即詐騙集團間之資金關係 ,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雖有瑕疵,但依上開 說明,此二者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原告與指示者間之瑕 疵,僅得向該指示者(即詐騙集團)請求不當得利。被告 所受清償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即訴外人張大成對被 告清償貨款而來。
(四)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情事,且被告未出借(售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事實,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與指示者(詐騙 集團)間既無共犯關係,自難以原告所有系爭五十萬元匯 入在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 清償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伊不 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給付既與被告受有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五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尚難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五千四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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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