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6年度,79號
PKEV,96,港簡,7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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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為限度,截至96年5月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共 249,976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㈠本金債權249,9 76元;㈡利息計算: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即日息萬分之5 ,延滯則按年息 20%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取利息共4,736 元;㈢延滯 期間利息: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49,976 元 按年息20%計算。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96年4月2日起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檢附相關證物,依雙方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54,712元,及其中249,976元部分自96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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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