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7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2 48%(貸放時合計為7.27%)計算,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 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加 付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20%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7.538 %,核其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催索,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雙 方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本票、償還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8,084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 3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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