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96年度,68號
PKEV,96,港簡,68,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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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6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就利 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第2 項聲明按月給付租金部分請求至雙方租賃契約 合法終止之日止,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第1 項聲明就利息 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第2 項聲明就 按月給付租金部分則請求至雙方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 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固經本院 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此有本院96年2月1日87年度整字 第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嗣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



,為免裁定確定前,被告陷於續行重整程序、抑或終止重整 而進入破產程序之不安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乃於 96年2 月12日裁定上開所為終止被告重整及宣告被告破產之 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亦有本院96年2 月12日87年度整 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回復重整程序,本件 訴訟程序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6年4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24,590元,至雙方租賃 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0-8 、501、501-6、502-17及502-1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 土地),租賃期限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之日止,約定按不動 產申報地價之8 %計算年租金,此有契約書、簽呈及土地租 金明細表在案可稽,上開租金於93年間,因地價下跌,租金 於5月間,亦隨之調整,惟被告自94年3月跳票之後,迄今無 給付任何租金,雖經催討,未獲置理。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租 約尚未到期,租賃標的物亦為被告所使用中,被告依法即應 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94年3月份迄96年3月份積欠租金已 有25個月,共計614,750元(計算式:24,590×25=614,750 )。又被告對於給付租金之事,一再拖賴,原告顯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至雙方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 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4,59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上開系爭地號土地,但因財 務困難,故自94年4 月份起曾數度向登記所有權人之委託人 (許老有)表示,因本公司已未再使用系爭土地,故應終止 租約或減少租金,但均未被接受。另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25 日已代原告繳納95年度之地價稅1,027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抵銷,除此之外,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呈、萬有 紙廠(股)公司93年度土地租金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另主張部分抵銷之抗辯,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自94年3 月份起迄至 96年4月份止對被告共有租金債權614,750元,可以認定。 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代繳地價稅1,027 元



之債權,據此主張與上開租金債務相抵銷,已提出雲林縣稅 捐稽徵處北港分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及計算明細為憑 ,並為原告所同意抵銷,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 屬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月份起至96年4月 份止之租金共613,723元(計算式:24,590×25-1,027=613, 7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 人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本件被告就原告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固不爭 執,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租金,均未依約給付,則被告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6年 4 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 產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59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3,7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96年4月份起至 兩造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720元
共 計 6,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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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