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按月依附表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千分之六點六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6,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251元至雙方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止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0,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民國96年 4 月份起按月依附表所示不動產申報總地價年息6.6/1000計 算給付原告租金,至雙方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 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此核屬聲明之減縮,且原告之請求 均係基於兩造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2月1日固經本院裁定 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此有本院96年2月1日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嗣經被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為 免裁定確定前,被告陷於續行重整程序、抑或終止重整而進 入破產程序之不安定狀態,影響當事人權益重大,乃於96年 2 月12日裁定上開所為終止被告重整及宣告被告破產之裁定 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亦有本院96年2月12日87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回復重整程序,本件訴訟程 序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5 、 505-1、505-2、505-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租賃期限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之日止,約定按不動產申報地 價之8 %計算年租金,此有契約書、簽呈及土地租金明細表 在案可稽,上開租金於93年間,因地價下跌,租金於5 月間 ,亦隨之調整,惟被告自94年3 月跳票之後,迄今無給付任 何租金,雖經催討,未獲置理。查本件雙方訂立之租約尚未 到期,租賃標的物亦為被告所使用中,被告依法即應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自94年3月份迄96年3月份積欠租金已有25個 月,共計280,496 元。又被告對於給付租金之事,一再拖賴 ,原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應自96年4 月份起 至雙方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 ,按月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之年息6.6/1000計算 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 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 求28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其 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4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 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本件被告固認諾原告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然均未依
約給付租金,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自96年4 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 或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按月依附表所示土地之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6/1000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亦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0,496元, 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請求被告自96年4 月份起至兩造租賃契約合法終止之日或被 告為法院宣告破產確定之日止,按月依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6.6/1000計算之租金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為被告認諾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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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座 落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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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5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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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5-1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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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5-2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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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北港鎮○街段505-3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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