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港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提起訴 訟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406號 15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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