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96年度,217號
PKEV,96,港小,217,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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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6年度港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戊○○
            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方面: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 )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
㈡依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



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該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 條規定 ,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 94年9月5日至95年8月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 幣(下同)24,000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 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6,000 元未為償付,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分別給付原告 2人。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而透過原告新光行 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原告並未對被告 所購買之商品作任何保證,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買賣契約之 關係存在。
⒉本件被告除了有簽訂貸款申請書外,原告新光銀行也有以電 話與被告聯絡確認。
⒊本件消費貸款之權利義務於契約書中均有載明,被告已簽名 ,簽名當時申請書在被告之持有狀況下,被告自可詳予閱覽 ,原告已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且被告申請貸款時間是93年 10月21日,而原告新光銀行之撥款時間是93年11月5 日,在 這段時間,被告仍可撤銷其申請,但被告並未撤銷,日後還 陸續繳了分期款9期,可見被告當時對本件貸款並無異議。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單純的消費性貸款案件,當初介紹人來 家中說明時,給被告的認知,這是一個巔峰電信公司與亞太 電信、誠泰行銷合作包裝的整合性商品,缺少任何一項申請 包含:亞太電信門號、手機,巔峰電信公司節費,及誠泰行 銷分期付款,都無法完成購買這整套整合性商品。誠泰行銷 申請書(誠泰購物戀)上有多家公司聯合廣告的印刷,明顯 引導消費者為合作方案,增強消費者的信心認知。由其整套 式的申請書就可以清楚的看出:⑴亞太電信企圖出售手機門 號及賺取後續的話費套利;⑵誠泰企圖賺取手序費及利息; ⑶全虹企圖賺取出售手機套利,然後推巔峰電信公司為招商 單位。且巔峰電信公司總經理向歷城,從開始這項專案的說 明會,一直到93年11月20日巔峰電信公司臺北分公司開幕酒 會與94年1月3日巔峰策略聯盟記者會,以及其他教育訓練活 動中,多次對外宣示巔峰電信公司與亞太電信、誠泰行銷策 略聯盟關係以及合作方案,且亞太行動寬頻中區協理黃俊卿 、亞太固網中區經理陳達棋誠泰行銷副總陳建勳、誠泰行



銷中區經理謝秉騏、全虹通訊、震旦通訊等高層幹部亦多次 在巔峰電信公司舉辦的活動中站臺,強調多方彼此合作之關 係。上開單位為利益共同體,如今巔峰電信公司惡性倒閉, 其他單位當然也要負起相當之責任,這是互為因果的關係。 而被告日後因沒有使用到巔峰電信公司節費(省電話費服務 ),自得拒絕繳款!
㈡商標有其一定的公信力與影響力,這是不爭的事實,如今我 們可以由申請書的正面,清楚的看到誠泰銀行的商標。老實 說,巔峰電信公司的受害者,95%上以都是衝著這個商標及 「誠泰購物戀」分期付款輕鬆購,這幾句廣告詞才加入的。 事實上,一般平民百姓,誰知道第二類電信是什麼,巔峰電 信是什麼,但是講到誠泰銀行,連我家三歲的孫子都會唸「 MACOTO BANK 」。誠泰銀行提供商標及廣告詞給巔峰電信公 司去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信其為真實,而發生錯誤購買 該項遞延性商品,如此互為因果關係之消費過程,誠泰銀行 可以推得一乾二淨,這樣合理嗎?
㈢原告一再強調,申請書的定型化契約內容都有寫得很清楚, 被告不看是被告的事……。是這樣的嗎?如果原告所持理由 成立,那麼當年在蠻牛飲料內下毒的人就應該無罪!因為該 人有在蠻牛飲料瓶上貼上「我有毒」的字樣,是死者自己不 看清楚,拿來喝,才中毒死亡,與下毒的人無關?然事實結 果是下毒者被依殺人罪起訴。
誠泰行銷明知,簽約完畢後,介紹人將立刻將申請書全部收 走,並未預留付與消費者副本,作契約合理的審閱。且契約 的相關重要條款文字過小,不易察覺相關陷阱,以不容易辨 識的小型字體,強制規定授權行銷公司代辦貸款。明知是透 過傳銷商,出去招攬該業務,卻無專業人員於事後,善盡告 知義務,引導消費者了解相關貸款約定與過程,包含當初並 無違約金與利息的書面約定。
誠泰行銷經理謝秉騏,曾多次在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說明會上 ,特別是在93年11月20日巔峰電信公司臺北分公司開幕酒會 中,公開表示並且保證:「把分期付款的業務帶到傳銷這個 領域來,那目前來講誠泰這個所謂放款業務方面,現在目前 來講,都是在水準之上,所以請各位放心,至於各位會講說 ,哇!巔峰業務做這麼大,至於我們個人的權益問題是不是 受到保障,在這邊我們可以跟各位講,巔峰這間公司我們有 做了審慎的評估,還有不管他整個公司的人事還有管銷的任 何配置方面,誠泰這邊都有做妥適的處理」,誤導消費者巔 峰電信公司是一家銀行保證的公司,出事後,銀行卻撒手不 管。




㈥消費者購買巔峰電信公司之電話節費商品,依合約規定繳款 期為2年,按月繳付2,000元,商品使用期為30個月,乃屬於 遞延性商品,但誠泰銀行卻將每件商品貸款總額48,000元, 透過誠泰行銷一次撥付巔峰電信公司,放款作業有不合理之 處;巔峰電信公司總經理向歷城不斷以成立「話務安全基金 」控管話務成本,為此整合行銷商品作信心喊話!同一年93 年10月間,誠泰銀行就與巔峰電信公司共同成立「話務安全 基金」,誠泰行銷本應善盡共同保管人之責,完成前一項保 障消費者權益之承諾,卻不履行!
㈦巔峰電信公司爆發倒閉風波時,受害者組成巔峰電信聯合自 救會,從拜託立委邀請金管會、電總局、公交會、消保會等 政府主管單位與誠泰銀行、誠泰行銷、亞太固網、偉傳電訊 等原巔峰專案合作廠商協商復話,原可和平結束此一風暴, 誠泰行銷卻在實際執行時,有刻意讓會員簽署授權書無法達 到門檻的嫌疑。巔峰電信、階梯數位、佳姿健身中心、山基 電信等無預警倒閉,及以上種種可議之處,更加證明誠泰行 銷或銀行,只圖利益,枉顧消費者權益!
㈧金管會宣布,自7月1日起,民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型 商品或服務,如果商店無法提供應有的服務,消費者可檢具 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止付餘額。金管會與消保會等單位會 商後決定,未來,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有關「帳款疑義之 處理程序」一欄必須載明,在遞延型商品或服務的消費性貸 款契約中,商家無法履約時,消費者可以檢附證明文件請求 銀行暫停付款。由於新規定目的要提高銀行授信風險,金管 會表示,銀行是否要求商店其他擔保品或保證金,各銀行可 以自行斟酌。當初誠泰行銷既然已經單獨要求巔峰電信公司 共同設立「話務安全基金」(信託基金),自當按照金管會 前項規定,消費者可以請求銀行暫停付款。
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倒果為因,完全無視其違反 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不得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及公平 交易法第21條(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等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表示或表徵)所延伸出來的問題,而一味的以其律師團精心 設計的定型化契約來迫害被告,爰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並 提出巔峰電信公司臺北分公司說明會光碟片、刑事再議理由 續狀、誠泰購物戀申請表、星報剪報、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 約書、信託完成公告等影本為證。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商 品,透過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嗣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積欠30,000元



,而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9月5日起 至95年8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 明細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新光銀行及新光 行銷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上 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及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否認有清 償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欄 已載明:「⒈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 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 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 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 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 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⒉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 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 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 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 )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 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 內,絕無異議。……」等事項。依上開記載可知,本件買賣 契約關係是由原告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介入,提供被告貸款 ,用以支付購買商品所需之資金,於原告新光銀行准予貸款 並將購買商品之總價款撥付特約商(經銷商)後,再由被告 於日後分期付款償還原告新光銀行。亦即本件契約關係為原 告新光銀行、被告、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即特約商、經銷 商)之三方面關係,在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 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一造給付貨 物,一造給付價金),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 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借貸及返還貸款(一造貸與 金錢,一造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直接對訴外人巔峰 電信公司支付商品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係中之給付價金及 資金關係上之貸與金錢義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 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 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 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



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本件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 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 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 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 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亦可得到相同結論。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為整合性商品,與訴外人巔峰電 信公司合作之廠商均應共同負責云云。然多家公司合作、策 略聯盟為商業上常見之手法,本件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販 賣之商品亞太行動假期固有多家公司合作,但被告與訴外人 巔峰電信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新光行銷間成立 委託申請貸款關係、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彼此各為獨立之契約關係,並非單一之混合契約關係,原告 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僅提供被告得分期貸款購買商品之服務 ,被告亦可捨此而不為貸款購買商品之行為,是要難認其上 開抗辯為可採。另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新光行銷經理謝秉騏曾 多次在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商品說明會上站臺保證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巔峰電信公司臺北分公司 說明會光碟及譯文內容,訴外人謝秉騏僅是上台提及話務費 信託之事宜,並未就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作任 何保證,是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雖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 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 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固有明 文。惟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 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 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本件被告係於93年 10月18日填具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原告新光銀行並 於同年月21日復以電話與被告聯絡確認是否辦理系爭消費貸 款及分期償還貸款金額之事宜,此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不 爭執之徵信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且原告主張該項消費性 貸款撥款時間是93年11月5 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則被告於原告新光銀行撥款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前, 均未曾表示異議,又被告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亦 陸續繳納每月分期款各2,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其所應負之權利、義務,並 非不清楚,應認縱系爭契約有7 日之審閱期間,此項合理期 間,亦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始為合理,故本件被告並不 得再執此事由,否定原約定契約之效力。
㈤綜上所述,本件巔峰電信公司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固使被告 之消費者權益受損,但被告仍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 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新光銀行 及新光行銷。故被告縱令自認為受害者而心有不甘,然其仍 應就對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瑞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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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