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刑事),港簡字,96年度,177號
PKEM,96,港簡,177,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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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曹國忠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5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玄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曹國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2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本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95年11月間某日,見報紙登有買賣帳戶之廣告,遂依 該廣告之指示以電話與姓名年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 人)取得聯繫,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將其所前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下簡稱麥寮郵 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 販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乙○○,佯稱乙○○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要求乙○ ○將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存入法定信託帳戶內,以避免存款 遭凍結等語,使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將110,000 元匯入曹玄宗上開麥寮郵局帳戶。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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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