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9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於93年8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5年7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屢次催繳 無效,是依據貸款契約伍條第一項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 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49,992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以及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9,992元及自95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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