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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