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923號
NHEV,96,湖簡,923,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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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高一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923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6月15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9年8 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 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 依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 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6年 3月26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9,320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14,688元,利息21,707元,共計365,715 元未 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其中329,320元部分自96年4月1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65,715元,及其中329,320元部分自96年4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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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