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湖簡字第843號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平和
訴訟代理人 林呈樵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丙○○
李耀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壹佰參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九十五年五月份以後,每月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之管理費均各自次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丁○○○管理委員會」在民國(以下同)74年6 月15 日即合法成立,當時名義為「丁○○○守望相助委員會」。 丁○○○在原告成立前已訂有「丁○○○住戶規約」,依規 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管理費按建物產權登記面積計算, 每坪每月25元,另加計基本費500 元,空屋以六折計算... 。」被告不否認有繳管理費之事實,顯然該規約亦經被告之 同意。
㈡被告是原告社區之住戶,共有坐落社區○○○街151 號、瑞 松街152 巷5 號、6 號、9 號、21號、23號、25號、27號、 29號、31弄9 號、37號、39號等12間住宅,其中152 巷6 號 、37號、39號有人居住應繳交全額,其餘9 間房屋皆以空屋 六折計算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4,989元,被 告自87 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108 個月,應繳 交之管理費共1,618,812 元,然被告至91年11月止,僅繳交 112,010 元(91年10月、11月分別繳納12,000元),共尚積 欠管理費1,506,802 元未繳納,迭催未果。 ㈢依「丁○○○規約」第10條規定「.... 空屋得以六折計費
,災害毀損戶(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免交。空屋及災害毀 損戶均需提出書面申請,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 記列管。」,被告雖辯稱其大部分之房屋均屬災害毀損戶, 然並未踐行上揭規定提出申請並經會勘列管之手續,故不得 免交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管理費1,506,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對於社區內公共設施之修繕、環境之整理,均有定期在 維護;被告辯稱為原告墊款659,892 元來維護環境、修繕擋 土牆,並主張以該墊款抵銷部份之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蓋被告主張崩塌之山坡地屬國有土地,不在原告維護之範圍 ,況該地區會崩塌乃被告擅自在該國有山坡地上興建圓形及 八卦形平台,並鋪設石板路直通被告住處,致該地區土石鬆 散,才會崩塌;又據被告提出整理該區塊之單據,平均每九 個月整理一次,顯然是被告自行維護其擅自使用國有土地之 部分,該部分不屬於公共設施,而被告維修之該部分都不讓 社區之住戶進入,故被告所支出之費用並無利於原告及社區 住戶,並非無因管理。
㈤提出丁○○○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丁○○○管理規約、被 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原告對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 原告對社區住戶之收費標準、93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紀錄、丁○○○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丁○○ ○管委會會議紀錄、汐止市公所函、內政部(86)內營字第 8672164號函、被告於瑞松街151號旁國有地興建之房舍、道 路、等照片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92年才合法成立,丁○○○規約更於93年11月21日才 由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成立,是原告在93年11月21 日以前之管理費無請求權之基礎。
㈡被告購買丁○○○之房屋後,均有持續分擔管理費用,86年 間被告所有數棟房屋雖因天災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仍持續 繳交管理費,但其後山莊公共區○○道路、土坡因歷年天災 之故多處坍塌,被告屢向原告反應,卻未見被告履行其管理 之責,為顧及社區整體之美觀,被告自89年間起即自費修繕 多處公共設施,墊付金額高達659,892 元,遠超過被告應繳 之管理費,被告才自91年11月起暫停繳納管理費。 ㈢被告所有座落瑞松街152 巷31弄9 號、151 號、瑞松街152 巷5 號、7 號、9 號、11號、17號、19號、21號、23號、25 號、27號、29號之房屋,因天災受損,分別經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建議修復並須補強」
,而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逾86年及88年分別認定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受重大災害,毀損面 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稅 之規定,同意免徵房屋稅,是被告所有上揭房屋自無擁繳交 管理費。
㈣90年5月2日以前之管理費,均已羅於五年時效而消滅。 ㈤若認為被告仍須繳納管理費,主張以上揭無因管理所墊付支 出之659,892元抵銷。
㈥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稱其屋旁右側坍塌處確屬國有 山坡地無訛,然其上所興建圓形及八卦形平台,並鋪設石板 路直通被告住處等均非被告所為,其購買時是第三手,該些 設施已存在,且該些設施之存在與坍塌應無關。 ㈦提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36張、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 86北縣稅汐二字第27194 號函、88北縣稅汐二字第4064號函 、代墊款項計算表1 張、工程請款單9 張、現場照片17張等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
四、本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時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改選己○○為主任 委員,乃由己○○聲明承受訴訟;嗣又改選高平和為主任委 員,乃由高平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丁○○ ○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丁○○○管理規約、被告積欠管理 費明細表、原告對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原告對社區 住戶之收費標準、93年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丁○○○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丁○○○管委會會 議紀錄、汐止市公所函、內政部(86)內營字第8672164 號 函等為證。按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尚未完成向縣市政府申 請報備手續前,管理費收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定辦理,為內政部86年1 月30日台 (86)內營字第8672164 號函所明示。本件原告「丁○○○ 管理委員會」在74年6 月15日即合法成立,當時名義為「丁 ○○○守望相助委員會」,至92年始完成申請報備手續成立 「丁○○○管理委員會」,然丁○○○在原告報備成立前已 訂有「丁○○○住戶規約」,依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管理費按建物產權登記面積計算,每坪每月25元,另加計基 本費500 元,空屋以六折計算...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有其依據。
㈢又依「丁○○○規約」第10條規定「..... 空屋得以六折計 費,災害毀損戶(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免交。空屋及災害
毀損戶均需提出書面申請,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 登記列管。」,有該規約在卷可按。是依該規約之規定,災 害毀損戶免繳交管理費之要件有二,其一為有政府機關證明 文件,其二為需提出書面申請,經委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 予以登記列管,始得免繳管理費。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大部分 之房屋均屬災害毀損戶,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 處86北縣稅汐二字第27194 號函、88北縣稅汐二字第4064號 函等政府機關證明文件,然並未踐行「提出書面申請,經委 員會派員會勘無誤後,予以登記列管」之手續,其所辯不需 繳管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管理費已 繳交至91年11月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是在91年 10月、11月分別繳交12,000元,共繳交24,000元,依序自應 填補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被告無法提出已有繳交91年11月「 該期」之給付證書,自無法依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 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 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 ,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 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 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 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 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 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是被告抗辯管理費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管理費1,506,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至起訴時已到 期部分1,38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26 日)起,其餘95年5 月份以後,每月14,989元之管理費均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被告雖主張以其為社區整理環境、修坡地坍塌等所墊付支出 之659,892 元抵銷上揭積欠管理費云云。然查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被告屋旁右側坍塌處確屬國有山坡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地籍圖一紙在卷足憑,又該國有山坡地上確有興 建圓形及八卦形平台,並鋪設石板路直通被告住處,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非被告所興建,其購 買時是第三手,該些設施已存在云云,然該違建之圓形及八 卦形平台,並鋪設石板路直通被告住處,縱非被告購入後所 興建,顯然是供被告使用;該處坍塌多年並已修復,雖已無 從再鑑定塌陷之原因,然以常識判斷,該處山坡地原有椰子 樹林,將樹林砍伐後興建平台,未做好水土保持,其下方之 坡地土方自然容易塌陷,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該塌陷自應 由使用者之被告負責修復,況查該處是國有地,並非社區內 之公用部分或約定公共部分,原告自無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被告主張以整理該國有地之環境、除草、整修國有坡地坍 塌部分所墊付之費用抵銷管理費,顯屬無據,並此敘明。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為細微末節,經本院審 酌,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本院自無庸 一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㈦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之債務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