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6年度,1002號
NHEV,96,湖簡,1002,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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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馮國維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 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受訴外人豫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豫昇公司 )之邀,於民國93年 7月15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為豫 昇公司積欠原告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 2,000,000元範圍 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訴外人豫昇公司於94年 8月10日向 原告購買塑膠原料產品數批,言明出貨後20日付款,經原告 出貨後,訴外人豫昇公司就上開貨款 119,700元竟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 119,7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發貨單、發票、連帶保證書等為 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 119,7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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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豫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