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6年度,81號
NHEM,96,湖簡,81,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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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 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 之本案罪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連 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 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亦修正刪除,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 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 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 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若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罪處



斷。
④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是被告與蔣桂華、黃國書被告間,對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⑥修正後刑法第11條增訂本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此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宜逕用裁判時新法規定辦理。
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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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