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6年度,775號
CLEV,96,壢小,775,200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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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7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 息係自民國「82年2月2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減縮自「82年2月3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 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盛乾於民國81年8月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之夫即被繼承人徐琳河借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2月2日,徐琳河已於95年 3月27日 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經徐琳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同意將上開借款債權分由原告取得,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盛 乾,被告僅係基於父子親情擔任保證而已,吳盛乾目前仍健 在也未為宣告破產。(二)目前無力清償,待政府辦理翡翠 水庫集水區墾殖地處理計畫未了案收購後將本息全部奉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 ,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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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