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采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HOANG
被 告 阮越 NGUYE
被 告 丙○○NGUYE
被 告 庚○○DANG
被 告 己○○PHAN
被 告 乙○○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受雇於立曜工業有限公司,並分別於民 國94年6月25日、94年5月1日、94年 5月4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等人同意若在臺灣合法工作 期間逃跑,願意接受處分,支付美金 1,200元給原告作為賠 償」。詎被告六人竟逃跑而行蹤不明,是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新台幣38,400元(美金對台幣之匯率 以1美金兌換32元新台幣計算,計算式:1200×32=38400) ,爰依兩造之切結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藍領外國人行蹤不明列印資料、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桃園服務站調取本件被告之居留資料查核屬實,有該站96 年 4月14日移署服桃縣字第0963080037號函附之外勞居留資 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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