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6197號
SJEV,96,重簡,6197,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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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197號
原   告 昌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820-NX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自民國(下同)95年7月 31日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 俗稱靠行),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820-NX營 業牌照行照乙枚、號牌2面,由被告營運,而被告亦同意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至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95 年10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給付,牌照稅、燃料 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亦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15,000 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領 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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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