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江亮葵即江尚峰
債 務 人 江支聰
債 務 人 林子琦即林錦足
一、債務人江支聰、江亮葵即江尚峰、林子琦即林錦足應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江亮葵前就讀莊敬高職邀同債務人江支聰及林子
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13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15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江亮葵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88,909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江支聰及林子
琦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86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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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點│
│ │88909 │亮葵即江尚│1月2日起 │ │二五六 │
│ │元 │峰、林子琦│ │ │ │
│ │ │即林錦足 │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支聰、江│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88909 │亮葵即江尚│2月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峰、林子琦│ │ │百分之十,逾期│
│ │ │即林錦足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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