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85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黃家臻
債 務 人 黃勝福(原名:黃富康)
債 務 人 趙芮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黃家臻於民國98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黃勝
福原名黃富康、趙芮稘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190,244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5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
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家臻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0,2
4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黃勝福原名黃富康、趙芮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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