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983號
FSEV,96,鳳簡,983,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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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98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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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