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9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月24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吳政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柒佰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二)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三)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 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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