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977號
FSEV,96,鳳簡,977,200707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業科技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977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 月3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
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黃麗緞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參仟參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雖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提供訴外人廣山營造股份公司向原告 票貼擔保之用,而廣山營造公司已陸續清償等語置辯。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 告取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與借票人間關於借 用票據之約定,乃係基於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 能以與借票人間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 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票據 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黃麗緞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 │ │日 │算日及利率 │
├─────────┼──────┼──────┼─────────┤
│GA0000000 │新臺幣貳佰貳│民國95年11月│自民國95年11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拾玖萬伍仟參│11日/ 民國9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行 │佰元 │年11 月13日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 │之利息。 │
├─────────┼──────┼──────┼─────────┤
│GA0000000 │新臺幣壹佰肆│民國95年11月│自民國95年11月20日│
│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拾貳萬捌仟元│18日/ 民國9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行 │ │年11月20日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 │ │ │之利息。 │
└─────────┴──────┴──────┴─────────┘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