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3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游添盛原持有被告丙○○與被告三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三吉公司)共同開立、並由被告丙○○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嗣上開第三人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 原告,原告並匯款予該第三人指定之第三人游智煒之帳戶中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兌現,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游添盛與原告分別為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竹一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長,乃共同詐欺被告而 取得系爭支票,嗣竹一公司倒閉後,原告乃將系爭支票取出 並存入自己帳戶,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且原 告自第三人游添盛處受讓系爭票據,卻匯款予游添盛之子游 智煒,尚不能證其取得票據有支付對價;況查游智煒之存摺 資料亦無匯款紀錄。而附表編號⒈~⒌之票據中,因本件原 告起訴日期係96年2 月1 日,距其提示日已逾4 個月,則其 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1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7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勘信為真實。 被告丙○○固辯稱系爭支票雖由其所簽發,但未背書;惟退 票理由單上記載之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係丙○○,故應可認 被告於為發票行為時,被告丙○○尚為被告三吉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依系爭票據記載之方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被告 三吉公司之印章,並緊接其後蓋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之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橫諸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 之旨之記載,被告丙○○自非共同發票人(參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而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被告丙○○之 簽名,是其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另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告乙○○僅係被告三吉公司現時之法 定代理人,並非發票人或背書人,票據上亦無其簽名;是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三吉公司、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未支付對價等語,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經查,第三人游添盛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0 號起訴,該 起訴書已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曾於竹一公司任職或有共同詐欺之情事,是其主張原 告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應不足採。被告又稱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未支付對價,惟查,第三人游添盛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調借現金1,464,675 元,並約定由原告匯款於游添盛之子游 智煒之帳戶內,原告於94年11月9 日匯款,有三信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1 紙為證;而游智煒之帳戶於94年11月9 日亦有電 匯一筆1,464,675 元之紀錄,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5 月23日新三合總字第310124號函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確有 支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主張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亦不足採。
五、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 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 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 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 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 之提示。同法第133 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 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 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 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 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 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⒏~⒓部分,原 告於到期後未為付款之提示,違背付款提示之義務,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逕向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發票人:被告三吉公 司與背書人:被告丙○○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持系爭支票 請求被告三吉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票款,就附表編號 ⒏~⒓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 個月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第130 條、第 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1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上述;故原 告如未於4 個月期間內對其行使追索權,則其追索權即因時 效而消滅。經查,本件係於96年2 月1 日起訴,故附表編號 ⒈~⒌之系爭支票,因提示日皆於95年9 月30日之前,故其 追索權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丙○ ○持上開支票主張追索權。雖原告曾就附表編號⒈~⒊之系 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原告逾期未 繳裁判費已裁定駁回確定,而視為不中斷,是上開票據之追
索權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吉公司與 被告丙○○連帶給付附表編號⒍、⒎之票款30萬元、被告三 吉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⒈~⒌之票款75萬元;及各自其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⒈│CL0000000 │95.05.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6.01 │
│ │ │ │ │發分行 │ │
├─┼─────┼─────┼───────┼───────┼─────┤
│⒉│CL0000000 │95.06.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6.30 │
│ │ │ │ │發分行 │ │
├─┼─────┼─────┼───────┼───────┼─────┤
│⒊│CL0000000 │95.07.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7.31 │
│ │ │ │ │發分行 │ │
├─┼─────┼─────┼───────┼───────┼─────┤
│⒋│CL0000000 │95.08.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8.31 │
│ │ │ │ │發分行 │ │
├─┼─────┼─────┼───────┼───────┼─────┤
│⒌│CL0000000 │95.09.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9.30 │
│ │ │ │ │發分行 │ │
├─┼─────┼─────┼───────┼───────┼─────┤
│⒍│CL0000000 │95.10.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10.31 │
│ │ │ │ │發分行 │ │
├─┼─────┼─────┼───────┼───────┼─────┤
│⒎│CL0000000 │95.11.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11.30 │
│ │ │ │ │發分行 │ │
├─┼─────┼─────┼───────┼───────┼─────┤
│⒏│CL0000000 │95.12.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⒐│CL0000000 │96.01.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⒑│CL0000000 │96.02.28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⒒│CL0000000 │96.03.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⒓│CL0000000 │96.04.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 │
│ │ │ │ │發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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