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01號
KSBA,95,訴,1101,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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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01號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坤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台財訴字第09500424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8,070,864元(89年38,899,545元, 90年16,745,391元,91年2,425,928元),涉嫌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903, 543元,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 )查獲,檢附相關帳證及報表等影本,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 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903,5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 罰鍰8,71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獲撤銷原核定及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146,500元, 原告猶未甘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處理單位:被告以原告係經人向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檢舉而無稅捐稽徵法48



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謹就檢舉人、檢調單位 、被告處理等分述如下:
1、檢舉人部分:
(1)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以檢舉人係於92年1月27日向其檢舉原 告逃漏稅捐,惟查我國稅捐高達約20種,檢舉人是否敘明 逃漏何種「稅目」或「捐費」?
(2)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敘明以92年1月29日南區國審三字第092 0003299號函,請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檢舉人於92 年2月14日具文主張相關文件資料已送台南高分檢,由此 顯知其於92年1月27日係以亂槍打鳥方式檢舉並無具體事 證。
(3)由部分股東於股東會發言其檢舉內容、檢調單位及被告於 94年度開始調查,其內容均非漏報營業稅事項,而著重在 公司資產掏空、資金借貸與利息等。因顯與財政部賦稅署 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規定:「貴組如已 查獲並取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 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 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 函查日為準」不符。
2、檢調單位部分:
(1)台南高分檢雖於92年1月28日執行搜索偵辦,當日搜索票 載明違反公司法並非稅法,具其查扣合併損益表、與資產 負債表等,然該等報表係管理報表而非會計報表,其係依 管理目的編製,並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如商譽20 億、特別公積20億等不合理數字)該合併報表並無法計算 與無法證明原告逃漏稅。
(2)檢調單位雖於92年1月28日以違反公司法執行搜索,但直 至94年度才首次訊問當年度原告負責人王玲棟蔡燕珠, 且訊問內容係以資產掏空、資金借貸與利息收入為主,顯 見其未檢舉逃漏營業稅。
3、被告部分:
(1)被告於92年1月27日接受檢舉,但原告於92年2月20日至4 月3日間更正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其如已接獲檢舉並已 成案列管時,原告怎能自動補報更正營業稅及所得稅?(2)被告審三科自93年度開始查核亦以資金借貸與利息收入為 主(並非查營業稅),並希望原告承認漏報利息收入以利 減輕處罰(即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利 事業所得稅由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降為0.8倍之罰鍰), 而營業稅部分係直至94年4月才收到核定本稅繳款書、罰 鍰處分書與繳款書等。由此可知,被告係依據原告自動補



報資料查核,且檢舉人顯針對資金借貸、掏空事宜檢舉而 非針對營業稅檢舉。
(3)被告92年1月27日接獲檢舉,如事證明確,其不可能處理 長達2年多,且被告完全依原告自動補報資料來處理,顯 然檢舉依法令並未成立。
(二)法令部分:
1、調查基準日:
(1)依據財政部79年6月5日台財稅第780706120號函規定:「 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其調查基準日應以○稅捐稽徵處查獲 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2)依據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 說明3規定「...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 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 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 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說明4規定「 涉嫌逃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 規定之適用。」本件檢調單位及被告均未掌握違章證物前 ,原告已依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確已符合稅捐稽 徵法第48之1補稅免罰之規定。
(3)依據財政部年90年2月26日台財第0900450462號函附件「 各級機關處違章漏稅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壹總則第四項漏 稅及檢舉案件理時限如下(一)受理:1天(二)稽查: 受理後2個月內查報完竣(三)審理:區分簡易及行為罰 應於分案後10日內審結;一般案件則為2個月內審結(四 )審議及裁罰:應於審後結7日內審議,核定後10日內撰 寫處分書,並於1個月內填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然而本 件原告係於92年2月20日至4月3日向被告以填具自動補報 銷售額及稅額方式自動補報,然被告直至2年多後才作成 處分,依上述法令顯見其非接受檢舉案件。
(4)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 17號判決對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 機關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本件檢調單位僅 查獲89至91年度多家公司合併損益表,且該表係管理報表 正確性低,並未查獲帳冊憑證,被告無法計算漏報銷售額 ,因是本件依法應屬自動補報。
2、立法目的:
(1)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自首「 自動補報免罰」藉以鼓勵諴實納稅、保障國家稅收並可減 少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本件縱經檢舉人檢舉,然內容欠缺,雖再經檢調 單位搜索,然僅搜索取得管理性財務報表,並無法確認漏 報金額,確未取得具體證據,因是原告自行補報,且其補 報金額又比合併報表金額更大,稽徵機關應予免罰方符合 該法條立法目的。
(2)本件若原告未自動補報,相信被告並無正確資料可以核定 原告漏報營業額,因是本件應符合補報免罰以獎勵原告誠 實補報。
(三)合併財務報表
1、被告取得合併財務報表係管理者為管理用途而編製並非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財務報表,其與帳上差異可能是 合併個體(公司)不同或前後年度時間性差異,或因非按 會計原則編製所產生。因而該財務報表有巨額商譽等科目 但顯與事實不合。
2、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第4頁第7行及訴願答辯書第5頁末行均 載明合併報表包含原告、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聲公司)及世新視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視訊公 司),然該損益表營業收入89年度似僅原告及國聲公司, 而90年度似又不同,此因該報表係管理報表並非正確報表 ,依取得此錯誤報表裁罰而否准自動補報免罰,顯有違誤 。
(四)綜上所述,檢舉人檢舉內容可能諸多錯誤或不明確,檢調 單位與被告又未掌握正確資料,僅憑幾張敘有公司名稱之 合併財務報表裁罰而否准原告自動補報,顯違財政部函令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立法目的。
(五)經檢視被告審查3科談話筆錄,檢舉人檢舉3項逃漏稅捐其 中短報利息收入與浮報董監事酬勞均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但並無逃漏營業稅事宜,而第2項關係企業間互開發票, 其事實是由原告向節目供應商購買節目播映權利後,將屬 於嘉義縣區域節目播映權利轉賣與國聲公司,況且我國實 施加值型營業稅並不會因為關係企業交易開立統一發票而 逃漏稅。另原告並無檢舉人所指稱買發票供虛增成本費用 之情形,據此原告確無檢舉人所指逃漏營業稅情形。(六)依行政院於87年10月30日修正核定法務部調查局9項膱掌 ,其中第7項修正為重大經濟犯罪及洗錢防治事項,而修 正前有11項職掌其中第10項為漏稅查緝事項,此項職掌於 87年10月30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其是否併入第7項重大經 濟犯罪,調查局是否屬有權機關尚有疑義。況且系爭漏稅 額382,172元是否業已構成法務部調查局第7項職掌所稱「



重大」經濟犯罪條件,不無疑義。
(七)經檢視原告前任負責人王玲棟及財務主管蔡燕珠在台南高 分檢所作調查筆錄,均就原告資金往來、其他應收票據、 長期股權投資與利息收入等項內容訊問,核與營業稅無關 。
(八)有關檢調單位於92年1月28日搜索傳票記載違反公司法之 證明文件,經原告詢問委任律師,因該案檢察官業已不起 訴,因而律師無法閱卷以利提供本項證明文件。(九)有關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第7頁,另95年10月5日訴願決定 書第5頁至第6頁;95年7月17日復查決定書第5頁,核定90 年度調整增加裝機維修收入、訂戶安裝費收入及廣告收入 等3項,及91年度為訂戶付費頻道收入、訂戶安裝費收入 、器材銷售收入等四項而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確與檢 舉人檢舉內容及檢察署調查筆錄內容不同,因是系爭逃漏 收入確係被告於原告自動補報後查獲,故原告應符合自動 補報條件。
(十)本件雖檢舉人於92年1月27日向被告檢舉,但其內容核與 系爭營業稅無關,被告以92年1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 920003299號函請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供核,顯見被告於9 2年1月27日檢舉時並未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人92年2月14 日函覆被告其相關文件資料已交台南高分檢,該署於92年 1月28日執行搜索,其查扣證物多與資金往來、利息收入 等相關,但與營業稅無關,是被告審查3科承辦人員於93 年中僅查核利息收入要求原告承認違章並繳所得稅即可減 輕罰鍰,惟原告認為符合自動補報不同意出具承諾書。(十一)依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810804531號函 ,說明2:經查獲涉嫌短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 之認定,財政部已於80年8月16日以台財稅第801253598 號函規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在案。說 明3: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 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 始能確定人是否逃漏稅捐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 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又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 財稅第801253508號函載明基準日認定原則,有關營業 稅部分短漏報銷售額者,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 敘明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 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於南機組搜索查扣 時並未取得與稅捐相關具體證據,因是其移請被告查核 原告是否逃漏稅,因是本件應以被告函查日為調查基準



日,而原告已於92年2月至3月更正申報營業稅及所得稅 因是應已符合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綜上,本件檢舉人 檢舉內容核與營業稅無關,南機組又未查扣與營業稅相 關之帳證,因而原告應已符合自動補報補繳之規定。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 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2條 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業人 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 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 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 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營業稅法名稱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第 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 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4章第1節 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 營業人,指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 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 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 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 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 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兼營營業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及「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 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分別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前段、第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 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 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 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 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 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 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 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 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及「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 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 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 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69年6月30 日台財稅第35179號、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及85 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釋示。另「稅目: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稅法條文:第51條...3、短 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章情形:2、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 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 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生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定。
(二)原告於95年8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改由甲○○出任董事 長,原代表人王玲棟自該日起請辭董事長職務,合先陳明 。
(三)查原告、國聲公司及世新視訊公司經人於92年1月27日向 被告檢舉涉嫌購買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等情事,被告以92 年1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20003299號函,請檢舉人 提供具體事證供核,檢舉人於92年2月14日具文主張相關



文件資料已送交台南高分檢;另該署於接獲檢舉後,隨即 指揮南機組於92年1月28日執行搜索偵辦,查扣原告、國 聲公司及世新視訊公司89至91年度之各類明細表、總分類 帳、日記帳、轉帳傳票等財務報表及帳簿憑證,並經原告 之代表人王玲棟於該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作 之啟封筆錄坦承,南機組依法搜索時,其與會計人員蔡燕 珠均在場,查扣之扣押物4箱,其中3箱係蔡燕珠從原告處 搬至蔡燕珠私人轎車(車號:RU6887)中所查扣,另1箱 則係從原告處查扣。又蔡燕珠於92年12月4日在台南高分 檢所作之調查筆錄亦供稱,上開扣押物係為原告及國聲公 司累計營運財務共用之帳冊,作為公司管理階層瞭解原告 及國聲公司合計實際營運盈虧情形之用,渠等公司實際係 設在同一辦公室,股東、職員均相同。原告於經人檢舉且 帳冊遭查扣後,始於92年2月20日至4月3日間補報系爭期 間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2,433,449元,有92年1月27日檢舉 人談話紀錄、92年1月28日王玲棟啟封筆錄、南機組扣押 物品目錄表、92年12月4日蔡燕珠調查筆錄及原告補報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補繳之繳款書等影本可稽,顯 見原告於系爭年度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原告訴稱檢舉內 容非漏報營業稅乙節,洵不足採。
(四)次查:
1、南機組查獲之原告89年度損益表營業收入淨額337,927,67 5元,較其結算申報損益表之帳載營業淨額212,627,675元 多出125,300,000元,經查係因原告89年度尚未開播以前 出售版權收益23,713,331元(收入125,300,000元-成本 101,586,669),由營業收入調整至非營業收入項下,故 其查獲之稅前損益與其損益表之帳載金額相同,該年度無 短漏報情事,亦即其短漏報銷售額為0元。
2、南機組查獲原告與國聲公司90年度裝機維修收入8,882,27 2元、基本頻道收入511,762,829元、廣告收入40,806,166 元,合計561,451,267元,較原告與國聲公司上開各項收 入申報數7,150,403元、502,819,046元、31,462,656元之 合計數541,432,105元多出20,019,162元;另查獲原告與 國聲公司91年度訂戶付費頻道收入520,104元、訂戶安裝 費收入6,627,965元、器材銷售收入602,382元、數據機按 裝收入402,481元,合計8,152,932元,較原告與國聲公司 上開各項收入申報數520,090元、6,585,402元、583,498 元、397,909元之合計數8,086,899元多出66,033元,被告 乃以95年4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68076號函,請原 告說明差異原因並提示相關證帳供核,原告於95年4月18



日書具復查說明書稱,其對於被告認定之查獲數尚有爭執 ,並無相關帳證可資提供,因其未能提供相關協力義務, 是上開各項收入查獲數與申報數之差額,核屬原告與國聲 公司之漏報數。
3、經按原告與國聲公司申報金額比例分攤,減除原告90年收 入於91年補開統一發票金額3,797,190元(復查決定書誤 植為3,800,190元),並按原告申報調節數,調節計算其 系爭期間漏報銷售額為9,718,819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 9,715,189元)【90年:9,570,814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 9,567,814元),91年:148,005元】,逃漏營業稅382,17 2元(復查決定書誤植為382,068元),有原告及國聲公司 89至91年度合併損益表影本可稽,顯見其確有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情事。惟查原告係 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依首揭規定計算其 系爭期間全年應納稅額合計11,671,112元(89年:3,999, 641元,90年3,852,432元,91年3,819,039元),減除其 原申報應納稅額合計9,313,905元(89年:3,076,700元, 90年3,275,262元,91年:2,961,943元),應補徵稅額合 計2,357,207元(89年:922,941元,90年:577,170元,9 1年:857,096元)。又其業於92年2月20日至4月3日間補 報及補繳營業稅2,433,449元,並經核定在案,是被告復 查決定據予撤銷原核定補徵稅額2,903,543元,又原處罰 鍰據予變更為1,146,500元(即382,172元×3倍,計至百 元止),自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南機組查扣之合併報表僅係管理報表,而非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會計報表,正確性低,不得作為 違章證物,是本件應屬自動補報案件乙節云云。然查,如 前所述,本件係92年1月27日經人向被告及台南高分檢檢 舉其涉嫌逃漏稅,並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機組於92年1月 28日依法搜索查扣其相關財務報表及帳冊後,始於92年2 月20日至4月3日間補報並補繳稅款,有檢舉人談話紀錄、 王玲棟啟封筆錄、南機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燕珠調查筆 錄及原告補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補繳之繳款書 等影本可稽,依首揭規定,自無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之代表人王玲棟於查扣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所作之啟封筆錄坦承,南機組依法搜索時,其 與會計人員蔡燕珠均在場,查扣之扣押物4箱,其中3箱係 蔡燕珠從原告處搬至蔡燕珠私人轎車(車號:RU6887)中 所查扣,另1箱則係從原告處查扣,另蔡燕珠於92年12月4 日在台南高分檢所作之調查筆錄亦供稱,上開扣押物係原



告及國聲公司營運財務共用之帳冊,作為公司管理階層瞭 解渠等公司實際營運盈虧情形之用,參照釣院95年度訴字 第360號判決:「按一般未依規定記載會計帳之公司之所 以會有內帳與外帳,其外帳或為美化帳面以方便向銀行貸 款或應付主管機關查核,或為逃漏稅捐以應付稅捐稽徵機 關稽查之用,故外帳之記載內容與金額往往與公司實際營 運狀況不合;至於內帳則因為公司有作假之外帳,而該外 帳又不能反應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故公司仍應依據其實 際營運情形作成內帳,除供管理階層之人員掌握公司營運 狀況外,並作為公司分配盈餘時之依據,故公司之內帳即 為其實際營收情形。」意旨,系爭自原告及蔡燕珠私人轎 車中查扣之帳簿憑證即屬原告之內帳,被告據予核算原告 短漏報之銷售額,依法尚屬有據,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 誤解。
(六)又查原告經人於92年1月27日向被告檢舉其涉嫌逃漏稅捐 ,如:1、短報利息收入;2、買發票供虛增成本費用,且 關係企業間互開發票,相互沖帳,膨脹經營成本面;3、 浮報董監事酬勞等,並檢附案關內部文據及財務報告書等 計20紙,其中檢舉人檢舉原告買發票供虛增成本費用,且 關係企業間互開發票,相互沖帳,膨脹經營成本面乙節, 即涉及逃漏營業稅;另檢舉人檢附之案關內部文據,其中 原卷第133頁「原告89及90年度損益表」有關營業收入及 營業外收入部分、第135頁「90年度試算表」有關租金收 入、其他收入、佣金收入部分,及第139頁有關會計科目 :暫收款部分,亦均與原告銷售貨物(勞務),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之銷售額有關,原告訴稱檢舉 內容非漏報營業稅乙節,洵不足採。
(七)上開檢舉日即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原告係經人檢舉且帳 冊遭查扣後,始於92年2月20日至4月3日間補報89至91年 間銷售額並補繳營業稅2,433,449元,有92年1月27日檢舉 人談話紀錄及原告補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補繳 之繳款書等影本可稽,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 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予核算原告短漏報之銷售 額,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正雄局長,於96年7月16日變更為乙○○ 代理局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 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及「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 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第42條至第45條之處罰 。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4 條及第48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 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 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4、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 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復按 「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 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4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 法第4章第1節及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本辦法所稱當 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以下簡稱不 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4章第2節 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 「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及「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 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分別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2條、第3條 第1項前段、第4條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 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



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 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謂查之 機關檢舉而言。」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 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 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 。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 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經財政部69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35179號函及70年2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號函釋 在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 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89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58 ,070,864 元(89年38,899,545元,90年16,745,391元,91 年2,425,928元),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 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2,903,543元,由南機組查獲 ,檢附相關帳證及報表等影本,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 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903,5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8,71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撤銷原核定及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1,146,500元等情, 有被告94年度財營業字第66094100216號處分書、營業稅違 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 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檢舉人於 92年1月27日向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並未敘明係逃漏何 種稅費及提供具體事證,其檢舉內容均非漏報營業稅事項, 與財政部賦稅署81年7月22日台稅二發第9810804531號函釋 意旨不符;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7號及93年度 判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查獲 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南機組雖於92年1月2 8日執行搜索偵辦,然其查扣之合併報表僅係管理報表,而 非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之會計報表,正確性低,且未查 獲帳簿憑證,被告無法計算漏報銷售額,確未取得具體證據 ,故南機組移請被告查核原告是否逃漏稅,即應以被告函查 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告已於92年2月至3月更正申報營業稅 及所得稅,是本件應屬自動補報案件云云,資為爭執。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 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1、本法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2、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 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稅捐機關未投注 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 收事半功倍之效。故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張免 罰,首需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之事實,另尚須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所謂未經檢 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係指 該案件須均無上述已經檢舉及已經調查之情形。又「依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 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 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另該 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 特定事件已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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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聲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