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乙○○
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許傳盛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原代表人許釗涓代理局長,業於 本院審理中離職,由許傳盛局長接任,並於96年1月5日由新 任代表人許傳盛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一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 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則為訴願 法第14條所規定。可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 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 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 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 提起訴願。
三、緣坐落高雄市○○段○○段539、539之1、539之2地號等3筆 土地(重測前大港埔段151-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訴外人洪地利、洪榮華、洪水煙、洪采年、洪步瀛等人, 嗣洪榮華等人持其5人於民國(下同)52年11月共立記載: 「大港埔段151-34號土地壹筆(即高雄六桂堂堂址)各持分 五分之一(即3069坪)因買賣當時便宜上代表高雄六桂堂登 記過戶其產權確屬高雄六桂堂各捐資人共同所有為日後之證 明..。」之覺書乙份,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 記為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經報奉內政部70年9月 22日(70)台內社字第45096號函准許,於71年2月24日辦竣 更名登記在案。及至86年10月2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向被 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補登註記「本筆 土地係財團法人高雄六桂堂宗祠籌備處所有,在未取得法人 資格前暫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名義登記。」等詞,其後復又 於同年又申請更正註記為「本筆土地係本宗親會六桂堂宗祠 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成立時請准予以更名方式辦理 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等詞。迨至89年間高雄市 六桂宗親會先後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第11次第5次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更名為擬將成立之財團法人 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名下。嗣訴外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 祠於取得被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9年11月21日以高市民政三 字第18920號函准其設立許可後,於89年12月7日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竣法人登記。高雄市六桂宗親 會遂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 宗祠所有,經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3月12日辦竣登記 (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原告3人為高雄市六 桂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因不服被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 90年3月12日准許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 堂宗祠之處分,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先將原告之訴願案移 由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處理而逾3個月不為決定,原告乃逕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據訴願 機關之指示,於95年10月26日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336 號函復原告後,訴願機關方於96年4月17日以高市府法一字 第0960019716號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資料、會議紀錄、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卷 可稽,自堪認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訴外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 ,並曾任該宗親會第10屆理監事。而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高雄 市六桂宗親會所有,且登記當時之土地資料並無任何註記。 惟於86年間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理事長洪俊德、總幹事洪參教 等人為另組財團法人,然囿於無實際資產,遂謀挪用會產,
而以系爭土地遺漏登記為由,向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於 土地登記資料辦理如上所述之註記,以利日後再度更名,而 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竟在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設立完 成前,未依土地法第69條之程序,准許系爭土地登記之補註 記,明顯違法。又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於88年間所進行之理監 事改選,因有動用人頭會員之違法,其選舉應屬無效,經內 政部88年12月8日台(88)內訴字第8806712號訴願決定判定 選舉無效,乃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卻不處理,容任不法理 監事繼續存在,進而使高雄市六桂宗親第11屆理監事偽造第 11 屆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及召開違法之第11屆第5次理監 事會議,捏造提案謂系爭土地應更名為日後成立之財團法人 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云云,迨至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 祠設立後,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理事長洪俊德旋即持上開不 實之土地登記註記資料及會議紀錄等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 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所有,然被告新興地政 務所竟違法准許其更名登記,致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產遭 掏空。是系爭土地據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 相關土地補註記及會議紀錄等既均屬不法,則系爭土地之更 名登記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而原告等人就系爭不法之登記 業已於95年4月19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乃訴願機關迨於訴 願決定而將之移送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處理,然而被告新興 地政事務所仍無視事實,竟以95年10月2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 09 50008336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請求撤銷更名 登記,歉難照辨。本案屬宗祠財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請 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至此,訴願機關審理原告之訴願 ,然竟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實難甘服。此外,洪俊德等人 為籌設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時,未經許可,擅自挪用 高雄市六桂堂宗祠管理之「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籌建納骨塔暨 養老基金」以購買辦公室房舍,而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 僅未予追究,反而接受其捐款100萬元,與高雄市六桂宗親 會會務人員共謀掏空基金合計1015萬元。又系爭土地及其上 之六桂宗親會會館出租,租金原由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收取, 供會務活動之用,然自90年3月12日因遭被告新興地政事務 違法更名移轉後,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即損失會產合計系爭3 筆土地、5樓會館乙棟及每月租金30萬元。原告身為高雄市 六桂堂宗祠之會員,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 0950008336號函)均撤銷。㈡請求撤銷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 於90年3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並於
90年3月12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六桂 宗親會」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行政 處分。㈢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向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 宗祠追回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為籌設納骨塔及養老院募得之基 金共計1015萬元,交還高雄市六桂宗親會。㈣被告新興地政 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高雄市六桂宗親會2040萬 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 26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336號函部分:經查,訴外人高 雄市六桂宗親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而設立之社團,業據被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陳述甚明,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 社一字第361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等 人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之會員,其因不服被告新興地政事務 所於90年3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並 於90年3月12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六 桂宗親會」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行 政處分,於95年4月19日向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 惟訴願機關於作成決定之前,先將原告之訴願事由移由被告 新興地政事務所處理,被告新興地政事所乃於95年10月26日 高市地新一字第0950008336號函復原告以:「一、依據高雄 市政府95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50053815號函轉台端 訴願狀、95年8月21日訴願參加書辦理。二、查本案土地於 50年1月31日洪地利、洪榮華、洪水煙、洪采年、洪步瀛等5 人承買,52年4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依71年2月2日本所 收件新地一字第582號更名登記案,案內所附洪地利等5人於 52年11月共立覺書:『大港埔段151-34號土地壹筆(即高雄 六桂堂堂址)各持分五分之一(即3069坪)因買賣當時便宜 上代表高雄六桂堂登記過戶其產權確屬高雄六桂堂各捐資人 共同所有為日後之證明特連署書立覺書乙份交與高雄六桂堂 管理委員會存據。』該案由『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理事長洪 俊德委由代理人洪清分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為 『高雄市六桂宗親會』所有,其登記清冊備註欄載明:『本 筆土地係本宗親會六桂堂宗祠所有,將來另設財團法人組織 成立時請准予以更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 稅‧‧‧』等語。三、86年10月2日『高雄市六桂宗親會』 理事長洪俊德以前案遺漏註記登記清冊備註事項,委由代理 人楊進朝申請補註記登記(收件新專字第2565號案),惟於 86 年12月本所發現註記與原申請更名登記內附登記清冊之 備註欄所載不符,又於86年12月10日收件新地新字第2770號 案更正其註記,以符71年2月2日申請更名登記案內附登記清
冊備註所載之申請註記事項。四、嗣90年3月8日『高雄市六 桂宗親會』會同『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雙方共同申 請,並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討論提案『第六案決議』暨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第11 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提案『第六案決議』:『財團法人 高雄市六桂堂宗祠正式立案時,請將原以本宗親會名義登記 之產權回歸宗祠名下』紀錄,該會議紀錄亦經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並經該局以89年4月20日高市社局一字第10308號函同 意備查在案,上揭申請更名登記案,經審查無誤,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登載於登記簿,本所准予辦理更 名登記,登記結果亦與最初捐資人所立覺書之意旨一致,並 無登記錯誤登記情事;且『高雄市六桂宗親會』並未認其受 有損害而提出任何異詞。次查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 係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89年11月21日高市民政三字第18920 號函同意設立許可,並經高雄地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再經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以89年12月15日高市民政三字第19775號 函同意備查在案。六、本案系爭土地於71年2月2日更名為『 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後再於90年3月12日更名為:『財團法 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均屬更名登記,並非土地法第72條所 稱『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範疇,權利主體未有變更;嗣登 記名義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如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之規定,應提出主管機關核 准或同意備查等證明文件,始准予受理。台端指稱向本所辦 理移轉登記,掏空土地均非事實,本所亦無包庇逃漏之情事 。七、台端指陳本案未依本所87年1月2日高市地新一字第95 35號函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辦理,按該函文援引內政部75 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385164號函釋,其意旨乃指教會分別 取得法人資格係兩不同法人,其土地移轉應以所有權移轉登 記方式辦理,惟本所受理90年收件新專字第0345號申請更名 登記案,係依申請人案附上揭所述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查結 果,准予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均有所據。八、綜上所述, 本所受理90年收件新專字第0345號申請更名『財團法人高雄 市六桂堂宗祠』所有一案與原捐資人洪地利等5人於52年11 月共立覺書所述之...意思表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土地 更名註記事項及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員大會、理監事聯席會議 之決議並無二致;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 規定,台端請求撤銷更名登記,歉難照辦。本案係屬宗祠財 產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核其 內容,無非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對於屬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之 原告說明其准許系爭土地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
之行政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 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 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90年3 月8日收件(收件字號90年新專字第00345號)並於90年3月 12日完成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高雄市六桂宗親會」 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六桂堂宗祠」之行政處分部分 :經查,原告丙○○、甲○○及乙○○等人知悉上開更名登 記行政處分之時間各為90年底、93年1月及93年底,並直到 95年4月19日始提起訴願等情,業據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甚明(見本院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遲 至95年4月19日始對系爭更名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已逾前 引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其訴願已非合 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惟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向財團法人高雄市六 桂堂宗祠追回高雄市六桂宗親會為籌設納骨塔及養老院募得 之基金共計1015萬元,交還高雄市六桂宗親會;及請求被告 新興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給付高雄市六桂宗親 會2040萬元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原則上雖得提起行政訴 訟,惟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國家賠償法所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 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 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救濟。又國家賠償之訴訟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 其他行政訴訟提起之,惟解釋上須以其他訴訟之提起係合法 為要件,否則難謂係合併提起。是以,本件有關原告提起前 揭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提起之上開金錢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而同非合法,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