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 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 以96年度執字第57851 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經另行具狀提起訴訟,由本院以 96 年 度雄簡字第362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3622號民事事件,聲請人係起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依高雄縣政府94年10月4 日勞資爭議調解結 論所得對原告主張工資補償,其中聲請人應按月給付被告工 資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自民國95年8 月5 日 後之債權不存在,並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上述事件既非 異議之訴事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指情形,自 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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