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4741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黃強生即五甲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 日,以96年度雄補字第63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 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