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4714號
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查報以下證據方法:
(一)證明於民國93年5 月,即被告繼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以前 ,有關該「伯爵大廈」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情形之證據資料 。
(二)查報該「大豐一路288 巷3 號」之前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 人之姓名、住址。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涉及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依如何標準徵收之事實認定 ,原告就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30日庭呈答辯狀中之主張,為 增進準備辯論之必要,本院認原告得盡答辯之能事。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一)證明於民國93 年5 月,即被告繼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以前,有關該「伯爵 大廈」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情形之證據資料。(二)查報該「 大豐一路288 巷3 號」之前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 住址,俾本院作爭點整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