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歐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61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各筆之金額、利息起迄日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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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36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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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暨利息起│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迄日(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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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2 月28日│1,054,600元 │96年3 月2 日起│NP0000000 │歐霸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 │ │ │至清償日止 │ │有限公司│銀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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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4 月11日│ 350,000元 │96年4 月12日起│NP0000000 │歐霸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 │ │ │至清償日止 │ │有限公司│銀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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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6年4 月20日│ 350,000元 │96年4 月21日起│NP0000000 │歐霸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 │ │ │至清償日止 │ │有限公司│銀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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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6年4 月30日│ 300,000元 │96年5 月1 日起│NP0000000 │歐霸企業│合作金庫商業│
│ │ │ │至清償日止 │ │有限公司│銀行灣內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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