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2925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告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承租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左營區○○○路903 之 1 號樓2 室,租期自民國(下同)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為一年。詎料被告簽 約交鑰匙租金給付1 個月,自此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且在 95年11月間竟未通知終止租約,即擅自遷離該處。被告向原 告承租一年,扣抵充簽約給付1 個月租金4500元及六個月未 住2700元,尚欠22500 元。
(二)被告甲○○(連帶保證人:戊○○,下同)承租原告所有座 落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7弄123 之1 號樓,租期自94年 8 月25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租賃期間 為一年。依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乙、丙方的戶籍若設 在任何縣市,則法院訴訟將全在高雄縣市或屏東縣市、台南 縣市等法院受理,乙、丙方絕不異議。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 3 條,積欠10月份租金未給付,且依契約第13條,連帶保證 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一年的租金84000 , 扣抵充簽約給付1 各月7000元,及一個月未住7000元,尚欠 70000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等均違反租賃契約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 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 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 租賃期間乙方如有違背本契 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部分:
原告有可能是變相租賃,當時有表示只租2 個月,但對方說 要按照規定,打契約一年。伊也有告知不租賃了。當時原告
說沒有給押金沒有關係,但伊都有給租金,但沒有對方的簽 收單據。
(二)被告甲○○部分:
伊有向原告表示於95年8 月不租了,從23日起,也沒有再住 過。伊可以提出當時向別處租賃的契約書,原告的房子我們 都沒有住過,且還損失7000元,原告還說要請求押金。原告 若認為伊有租賃他的房子,應由原告舉證。
(三)被告戊○○部分:
當時是有簽契約,但都是從22日下訂金,但從23日就說不租 賃了,且對方也說不退租金,對於被對方訴訟,我們也覺得 很冤枉。
三、證人張國惠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之證述: 伊知道被告甲○○於94年8 月份就住在岡山鎮○○路88號5 樓之8 ,因為伊在那裡擔任管理員,被告甲○○及被告戊○ ○及一個小孩都住在那裡,每天都在那裡出入。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被告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無合法終止?(一)原告主張:
1.希望被告能賠償伊的損失,否認被告所述,都是他們的說詞 。(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證人不能代表被告甲○○有無居住房子。(96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中表示)
(二)被告乙○○抗辯:
1.請求傳證人丁○○,她知道伊什麼時候搬遷。原告有可能是 變相租賃,當時有表示只租兩個月,但原告說要按照規定打 契約一年。伊有告訴原告不租了。當時對方說沒有給押金沒 關係,但伊都有給租金,也沒有給對方簽收單據。(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證人丁○○目前還是原告的房客所以應該不願到院。(96年 6 月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3.證人未到庭可能是怕麻煩。原告都是用這種方式占有人家的 錢。(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三)被告甲○○抗辯:
1.伊有向原告表示於95年8 月不租了,從23日起,也沒有再住 過。伊可以提出當時向別處租賃的契約書,原告的房子我們 都沒有住過,且還損失7000元,原告還說要請求押金。(9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2.原告若認為伊有租賃他的房子,應由原告舉證。(96年6 月 6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3.管理原是證明從那時候伊就開始在那裡出入,作息都在那裡
。如果伊有錯伊不會陳述。(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四)被告戊○○抗辯:
當時是有簽契約,但都是從22日下訂金,但從23日就說不租 賃了,且對方也說不退租金,對於被對方訴訟,我們也覺得 很冤枉。(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向其承租房屋,租期分 別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94年8 月25 日 起至95年8 月24日止,租金各為每月4,500 元、7,000 元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僅繳付1 個月租金,即未再按月給 付租金,且於95年11月間未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即擅自遷離 ,又被告甲○○、戊○○僅繳付1 個月租金,即未再按月 繳付租金,且於95年7 月間未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即擅自遷 離云云;此為被告乙○○、甲○○、戊○○所否認,被告 乙○○並辯稱:原告有可能是變相租賃,我也有說不租賃 了,當時我有表示只租賃2 個月,但對方有說要打契約1 年,說要按照規定。當時對方說沒有給押金沒關係,但我 都有給租金,也沒有給對方簽收單據等語;被告甲○○並 辯稱:我有向原告表示我於95年8 月不租賃了,是於22日 下租金,應從23開始,我也沒有住過。我們都沒有住過, 且還損失柒仟元,他對方還說要請求押金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們當時是有簽訂契約,但我們都是從22日下訂 金,但從23日就說不租賃了,且對方也說不退我們租金, 我們被對方訴訟我們覺得很冤枉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 乙○○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乙○○ )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4,500 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 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等語;原告與被告甲 ○○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 個月租金」等語,則被 告乙○○於簽約時已繳付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押金,且約 明於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後得提前搬離,而原告自93年起 即以世芳建設有限公司或負責人丙○○之名義向本院、屏 東及臺南地院提起多件給付租金或遷讓房屋之訴,迄今共 有100 餘件,每個案件又同時起訴多位不同承租人,有案 件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以原告積極維護權益,只要承 租人未繳付租金即提起訴訟之特性,豈會在被告乙○○、 甲○○欠繳租金1 年餘始提起訴訟之理?參以原告起訴之 案件,多以承租人向其租屋後旋未繳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
後始搬離為由,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或以承租人未繳納 租金提前終止租約為由,請求承租人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然承租人到庭後多抗辯搬離有得到原告同意,由原告沒 收1 個月租金後提前終止租約,有本院93年度岡小字第 842 號等數十件可考,並經本院查證無訛,可知原告多係 虛構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抑有進者,被告甲○○、戊○ ○94 年8月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後並未在該租賃 屋居住,而係於同月即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路88號5 樓之8 ,業據證人即高雄縣岡山鎮88號所坐落之大樓管理 員張國惠到庭證述無訛,益證被告甲○○、戊○○抗辯可 採。本院認被告乙○○應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讓原告 沒收1 個月租金後未居住即於簽約後6 個月提前搬離,而 被告甲○○則於租賃後即搬離,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 租金,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租金,洵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租金,請求被告甲○○、戊○○連帶給付租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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