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49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捷鴻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因借貸而簽發交付供為清償,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本應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清償,惟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退票,爰依 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24,000 元,及自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欲合夥投資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惟資金不 足,乃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調現後,以現金出資,俟日後工 程結算後,再由原告可得之盈餘中清償被告,系爭支票並非 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雙方 合夥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2 月4 日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31 日 ,票號AD0000000 、352 、353 、354 、355 號,面額各 為25,5000 元、15,3000 元、102,000 元、102,000 元、 102,000 元支票共五張交付原告,嗣於94年4 月11日簽發 ,票載發票日為94年5 月31日,票號依序為AD0000000 ( 換351) 、380 (換352) 、381 (換353) 、382 (換 354) 號,面額各為265,000 元、159,000 元、106,000 元、106,000 元四張支票換票(本院卷第120 頁)。其中 編號351 、352 號支票,原告已交還被告、編號353 、 355 業經丙○○提示兌現、編號382 由謝國顯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編號379 、380) 係由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 退票;另編號381 及354 號支票二張則並未提示,仍在原 告持有中。
(二)被告於華僑銀行岡山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帳戶自94年9 月30 日起開始退票,並於同年10月14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本院 卷第131 頁以下)。
四、本件應審酌之主要爭點乃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是 否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 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 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是依前開說明,因支票為無 因證券,原告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原 告既主張支票係被告即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 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要旨參照)。六、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交付借 款之事實舉證證明。惟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款項借 予被告,先係提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94年1 月31日10萬元存 入憑條、及93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20 萬元)及93年12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 45000 元)為證,然前開三筆款項總計僅為345,000 元,顯 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有所差距,且存款及匯款時間亦核與支 票發票時間相距甚遠,且利息之計算方式亦與原告所述不符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先改稱:系爭支票之借款均係交付 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證人甲○○,上開款項並非借款, 均屬於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伊投資被告公司共2, 323,000 元及代墊黃茂盛工資款項部分均與本件支票借款無 關,被告以支票向伊借款的部分,伊均是以現金於94年1 月 底左右一次交付,當時所交付之現金總額扣除利息42,000 元,應該為90萬元,因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七張面額總計為 942,000 元(見本院卷第280 頁),然經本院質之支票既係 分批簽發,換票而來,為何會一次交付全部支票面額之款項 後,原告乃另稱:伊係於94年1 月31日由其妻各匯款60萬、 10萬元至被告公司華僑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另20萬元則是於 94年4 月11日與被告換票時直接交付現金20萬元,伊之前所 製作之交付被告款項明細表漏載該筆94年4 月11日所交付之 現金20萬元,係因該明細表僅記載其所投資的部分,並未列 出借款部分,而之前因誤以為94年1 月31日分別匯入被告帳 戶之60萬、10萬元為投資款項,始誤列入明細表等情(見本 院卷第287 頁),綜上,細譯原告所主張如何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相互矛盾,且多與其投資被告公司
之出資款項混為一談,參以,原告自陳被告公司於90或91年 間,由伊與甲○○、甲○○之姐及原告之妻所共同成立,當 時原告亦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後,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並無簽 定書面契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7 頁、54頁),且原告 所主張借款予被告之金額及時間,部分陳述亦與其主張投資 被告之款項重疊,兩造對於原告投資之金額應為若干復有歧 見,依此而論,則原告所主張交付被告之款項究竟係基於合 夥投資而交付之出資額或是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之借款,即 非無疑,原告所主張交付之款項金額復前後不一,自難遽信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之事實。七、再者,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岡山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內之 進出明細及支票提示兌領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八、而原告雖聲請證人黃茂盛到庭證述關於黃茂盛曾經在場見聞 原告與證人甲○○協商本件債務之情節,惟證人黃茂盛雖證 稱:伊承作之工程款有部分款項是由原告代墊,被告公司再 製作憑證給原告,94年4 、5 月間因兩造都遲延給付工程款 ,伊乃與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與原告及甲○○會商,原告有 提到伊拿被告的票去調現,但現金不夠付給伊,甲○○並未 否認有透過原告在外調現的事實等語,惟證人黃茂盛復證稱 :伊並不清楚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細節及如何結算盈虧,伊 承包之工程款多數是到被告公司領現金或領被告公司票或是 甲○○個人的票,由原告匯入伊帳戶之筆數不多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其 代墊黃茂盛之工資款項部分均與本件支票借款無關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0 頁)。因此,由證人黃茂盛之證詞並不足以 直接證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公司向其借貸而交付, 及原告確實有交付現金借貸被告之事實,故自難以證人黃茂 盛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九、另證人丙○○(即提示被告簽發之編號355 支票者)證稱: 該張支票是原告太太跟我說原告公司需要調現,我要求開公 司票。但借多少錢?共借幾次?我均忘記了。但十萬二千元 的這筆我知道。錢我都是用ATM 轉帳或匯款的方式,但帳戶 我不知道是誰的,均不是現場親自交付現金,利息是每十萬 元有二千元的利息。一般私人借款我是不會跟原告太太拿票 的。這次會拿公司票是因為原告太太說公司合夥要用錢,所 以才要求要開公司票,我並不清楚原告與公司間關係等情; 證人謝國顯(即提示被告簽發之編號382 號者)亦證稱:該 支票是原告向我借錢,原告拿票給我,另有算六千元的利息
。當時票有過期,原告有請求我慢一點提示,一直拖到9 月 份才給我領到錢。我是將工作所得的現金直接交給原告,時 間我不記得了。借錢當時原告也沒有告訴我原因,並不清楚 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以下)。故 綜合證人丙○○及謝國顯之證詞足見,其等雖執有被告簽發 支票,並提示兌現,惟其等所交付之款項均非直接匯入被告 公司帳戶或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是交付予原告或原告之 妻,因此,依證人丙○○、謝國顯之證詞自難據以認定原告 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其等所調借之款項係用以借貸被告,及 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 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000 元,及自94 年6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5 月31日、面額265,000 元,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
編號AD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5 月31日、面額159,000 元、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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