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陳志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
院96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志賢前因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普通庭96年度雄秩抗字第17號裁定 沒入扣案之車牌號碼:6165-MF 號自小貨車確定,惟車牌號 碼:6165-MF 號自小貨車並非被移送人陳志賢所有,係訴外 人林智書於民國94年9 月間,以銘品起重工程行名義,向聲 請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設定登 記在案,因訴外人林智書尚未繳清分期車款,車牌號碼:61 65-MF 號自小貨車所有權仍屬聲請人所有,故本院高雄普通 庭誤認車牌號碼:6165-MF 號自小貨車所有權為被移送人陳 志賢所有,並予以宣告沒入,顯有違誤,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 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車牌號碼:6165-MF 號自小貨車所 有權人,為被移送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並非 本案之移送機關或被移送人,而被移送人業已成年,聲請人 亦非被移送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且被移送人尚未死亡,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再審權人,本件聲請人提 起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不符,其聲請程 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高雄普通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邱泰錄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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